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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刘某某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渭南市药材公司职工,住(略)。

再审申请人汪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二0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的(2005)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本人与梁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梁某某担任渭南市药材采购批发经营部负责人期间,该经营部先后向被申请人刘某某借款10万元,由经营部财务部门出具了借据并加盖公章。2004年被申请人以原借据破损不便保存为由要求重新更换借条,因当时公章未在身边,即由梁某某个人签名。原判以此认定借款人系梁某某个人显然不妥。梁某某实施的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单位承担,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更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加之本人与梁某某婚前对债权债务明确约定各自承担,被申请人在明知这一约定的情况下将款借给梁某某负责的经营部,这与本人无关,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再审被申请人刘某某辩称:我与汪某关系甚好,其夫梁某某经营医药批发部由于资金紧张,于2003年4月至2003年11月间分四次共借了我10万元,约定利息按2%计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是:梁某某与汪某原系夫妻,2004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梁某某因经营医药批发资金紧张,于2003年4月至2003年11月间分四次借用刘某某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2%。临渭区法院审理后遂判决:“梁某某归还刘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其中1万元自2003年4月4日起息;3万元自2003年5月18日起息;2万元自2003年7月6日起息;4万元自2003年11月9日起息,均计至清结之日。汪某负连带清偿之责。案件受理费6502元,由被告负担。”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提供了1996年至1999年之间形成的加盖有“渭南市药材公司批发部”印章的收款收据、借条及财务记帐凭证、经营部营业执照、药材公司文件等证据以证明借款系梁某某的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中依法向再审申请人汪某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申请人无故缺席,原审依法作出判决,程序合法。另原审法院依据再审被申请人刘某某提供的2003年4月至2003年11月间梁某某给其书具的借条判决梁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申请人汪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在再审审查期间所递交的1996年至1999年之间所谓的原始借据虽加盖有“渭南市药材公司批发部”印章,但不能说明这些借据与本案所涉借款有直接的关联性。所递交的其它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梁某某本人所签名的2003年4月至11月间给刘某某书具的借据属其职务行为。故汪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汪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司彦华

审判员殷旭勃

审判员白援朝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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