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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玩忽职守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以(2009)平立指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任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股工作人员,其在审查鲁山县X镇北店四矿投资人由王XX变更为马XX注册登记过程中,违反《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人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和《关于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与企业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应在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转让并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等有关规定,在申请人未提交投资人王XX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申请书》、未提交投资人王XX出具的委托书、未提交原营业执照正副本,且在未核实采矿权是否经批准转让的情况下,受理初审,同意投资人变更为马XX,经注册股长安XX审核和主管副局长董XX批准后,颁发了马XX为投资人的营业执照,致使北店四矿产权变更,造成王XX个人财产损失x万元。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抓获经过及鉴定结论书等相关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无异议,并对由于工作中的过失给受害人造成损失,事发后非常后悔,希望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虽然有工作上的疏忽,但基本尽到了法定的职责,其疏忽的本身是自己的工作方法与理解的差异所造成的,危害程度不大,不至于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指控营业执照的发放致使北店四矿产权变更给受害人带来个人经济损失x元不符合事实;被告人已认识到错误,希望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任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股工作人员,其在审查鲁山县X镇北店四矿投资人由王XX变更为马XX注册登记过程中,违反《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人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在申请人未提交投资人王XX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申请书》和委托书及原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受理初审,同意投资人变更为马XX,经注册股长安XX审核和主管副局长董XX批准后,颁发了马XX为投资人的营业执照,致使北店四矿产权变更,造成王XX个人财产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2004年3月30日,姚XX和马XX带着鲁山县北店四矿的变更投资人的材料,一起到县工商局注册股办理变更登记的。他们向我提供了盖有北店四矿公章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采矿许可证、马XX为矿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马XX的资格证、王XX与马XX的资产转让协议、北店四矿的承诺保证书,我受理后审查,认为材料齐全,签署了“材料齐全同意受理”的初审意见,与姚XX一起报给安XX股长审查,安XX股长没有说什么。2004年4月1日,郑XX拿着安股长和主管副局长董XX签完字的申请书和资料交给我后,出了新的营业执照,郑XX签字后领走了营业执照。

当时我们都认为北店四矿变更时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现在认为北店四矿当时所提交的材料是不齐全的,缺少王XX的营业执照正副本,但当时我确实没有发现这个问题。北店四矿投资人变更之后,大概两年之后,我整理档案的时候,发现里边有一个北店四矿补办营业执照的申请表和北店四矿营业执照的丢失声明。这两样东西,2004年办理投资人变更时是没有的,档案一直在档案室存放,什么时间装进去的,我不清楚。由于当时未填写日期,我记不清日期了,就填成2004年4月9日了。当时北店四矿来了两个人,一个叫姚XX,一个叫马XX。当时我没有要他们的委托手续,是因为马XX当时到了办理手续的现场。变更后领证的时候是郑XX来的,按照要求应该马XX来领,郑XX应该提交马XX的委托书,但是董局长给我打了电话,就让郑XX签字领走了。

当时北店四矿提供有原来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权还在有效期内。只要采矿权还在有效期内,我们在操作中都没有要求当事人提供变更后的采矿许可证。反渎局办案人员给我看了一个文件,认为北店四矿投资人变更时应当提交新的采矿权许可证,这个文件我从来没有见过,单位也没有组织培训过。采矿权是针对北店四矿的,不是针对投资人的,所以我到现在还是认为,北店四矿原来的采矿权许可证当时还是有效的。

2006年王XX在县法院起诉了县工商局,要求撤销北店四矿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安XX股长叫我到董XX副局长办公室,我去的时候,董局长、安股长和王XX都在董局长办公室,董局长说怀疑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供的资产转让协议是假的,把王XX最新提供的一份“2003年6月王XX将北店四矿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XX的公证声明书”和“2003年8月份王XX、马XX的转让协议书”,让我放到该企业的档案里,作为到法院打官司证据,我就把它放进去了。这样的补正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称:我确定当时马XX申请变更时没有营业执照但有遗失声明。

2、被害人王XX陈述:梁洼镇北店四矿是我1984年投资开办的,2003年6月7日,因为我当时欠别人债务,我妻子被鲁山法院执行庭拘留了。2003年6月9日,鲁山县法院执行庭的徐毅平和杨建国、王某东、王XX、王XX的兄弟、张长留几人把我从拘留所提出来带到鲁山公证处,徐毅平在公证处门口等着,杨建国和王XX在公证处逼着我在声明书上签字,让我把北店四矿承包给王XX,否则我们一家都要判刑,我因为害怕就在声明书上签了字,并做了公证。2003年6月22日,我从拘留所出来,杨建国和张长留把我带到张长留家看着我不让我回家,直到7月13日,他们把我带到鲁山宾馆让我和王XX签订了一个承包协议,杨建国执笔,让我把北店四矿全权承包给王XX,按百分之十五给我提成。我从张长留家出来后,他们几个把我带到广西来宾市,在那呆了大概三四个月,张长留一直看着我,我的存折也由他们拿着,一直和他们在一块没在家。回家后我想着虽然是被逼承包给他的,但我也默认了,要给我承包金也中。但后来王XX一直不给我承包金,2006年我在中院打官司找王XX要承包金的时候,我才知道我的矿已经变成马XX的了。我从他们提供的材料当中,发现他们提供的虚假营业执照和我把北店四矿转让给马XX的虚假协议书,我后来对这个协议书的签字进行鉴定,证实协议书上的签字是虚假的。按照承办协议,王XX应该给我三十万块钱的预付款,在鲁山宾馆签承包协议的时候,我打了三十万的收条,但王XX只给了我五万块钱,另外二十五万块钱王XX给了杨建国,我问是什么原因,王XX也不让我管,我也不敢问。以后王XX再没有给过我钱了,他是否替我支付过其他款项我不知道。我从来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办理过投资人注册变更或者采矿权的变更。现在北店四矿还是由王XX经营着。

3、证人黄XX证实:证实内容与王XX一致。

4、证人安XX证言:2004年1月份我开始担任鲁山县工商局注册股股长,主要工作职责是对企业的设立、变更、年检、注销等进行注册登记。从事煤炭生产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程序是由申请人向工商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资产转让协议、企业营业执照的正副本原件和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复印件等材料。注册股受理以后,经办人如果认为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符合变更登记条件就签署个人意见,交注册股长审查。注册股长依照《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对材料进行审查,如果认为符合条件签署意见报主管局长,局长也要对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变更条件,签署批准意见后交注册股打印营业执照。我们依据的法律是《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的一些法律法规。

2004年3月30日,董XX局长在他办公室给我交待说,北店四矿是伙计的,准备变更投资人,让我招呼着把北店四矿在省局的营业执照抓紧办下来。王某某受理初审后,拿着变更登记申请手续找我,我没有看原件,只看了复印件,有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王XX与马XX的资产转让协议和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的复印件等材料。我审核后认为符合投资人变更条件,签署意见后,把材料交给董局长。我们正常办证时限是一个月,这个证2天就办完了。

当时我们认为北店四矿变更投资人提交的材料是齐全的,但现在看来这个变更是错误的。一是马XX不能作为变更投资人提出申请,二是材料中没有营业执照正副本,三是没有变更后的采矿权许可证。其中第一项和第三项我们与办案部门认识不一致,按照鲁山县工商局和平顶山市工商局的工作惯例,北店四矿提交的变更申请书和采矿权许可证都是合格的;当时的材料中确实没有营业执照正副本,但当时我们都给忽略了,后来到省局换证,需要北店四矿原来的营业执照正副本,我就让北店四矿申请补办。我安排于XX具体办理的补办手续,但他来注册股时间短,把应该办成王XX的营业执照办成了马XX的营业执照,我因为疏忽,在审查签字时也没有注意到,但省局在换证时注意到这一点,在马XX营业执照上写了一个说明。

2006年,王XX在县法院起诉了县工商局,要求撤销我们局2004年颁发的营业执照后,我从王XX聘请的律师那里知道原来的转让协议有问题,我向董XX局长作了汇报,董XX问王XX是怎么回事,王XX给董局长送来了一份2003年6月王XX的声明书、公证材料和2003年8月份王XX和马XX关于北店四矿资产所有权的转让协议书,董局长安排我们把这两份材料放到北店四矿的注册档案中,又把整理后的档案提供给法院,目的是为了打赢这个行政官司。我们这样做也是错误的。我们发现北店四矿的问题后,没有撤销营业执照,因为资源整合,北店四矿已经不存在了。

5、证人董XX供述:2004年1月至2007年底我担任鲁山县工商局副局长,主管注册工作。2004年4月1日,北店四矿来办理变更登记,注册股王某某初审后交安XX股长审查,安XX审查后被申请登记材料给我,材料中有加盖北店四矿公章且马XX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后的采矿许可证、王XX与马XX的资产转让协议等。我审核后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投资人变更条件,就签署了“同意变更投资人”意见,颁发了营业执照,向省工商局提供规定的材料换发了营业执照,完成了这次变更登记。

北店四矿投资人由王XX变更为马XX,当时我们认为材料是齐全的,但现在看来,这个变更是错误的。一是变更投资人申请应该是王XX而不是马XX。反渎部门认为资产转让协议的受让人在没有经我们工商部门变更确认之前,不具备法律意义上投资人身份,也不能以投资人的身份处理法律事务,即北店四矿投资人变更申请只能是王XX而不是马XX,但我们的工作惯例不是这样的。因为北店四矿当时提供了王XX将资产转让给马XX的协议,我们都认为马XX申请也可以,平顶山市工商局的工作惯例也是这样的。二是提交的材料里边没有北店四矿营业执照正副本。当时安XX给我的材料里边是否有营业执照正副本或是遗失声明,我确实记不清了。我在审核材料的时候,想着他们都审查过了,应该没有问题,有时候我每天要批一二十份这样的申请,所以没有校对好。三是没有变更后的采矿权许可证。反渎部门告诉我,按照规定,北店四矿投资人变更前,需要到省国土部门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领取新的采矿许可证后,再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投资人变更登记,但是这个规定我没有见过。因为采矿证上都没有法定代表人一栏,所以我们的工作惯例是持证即予认可,市工商局的工作惯例与鲁山县工商局是一样的。王某某是材料的最初审核人,他当时没有给我说过材料里缺少营业执照。

2006年王XX在县法院起诉了县工商局,要求撤销我们局2004年4月1日颁发的营业执照,理由是这次北店四矿投资人变更为马XX时,马XX与王XX的资产转让协议上“王XX”的签名不是王XX本人所签。因为北店四矿实际控制人是王XX,马XX只是他的代理人,王XX起诉后,我打电话问王XX办理变更登记提供的材料中是否有假材料,王XX说没有假材料,而且他还有公证过的声明书。过了几天,王XX把公证过的声明书给我送到办公室,声明书能证明王XX把北店四矿转让给了王XX。我把安XX股长叫到办公室,让他把这两份材料放到档案里去,目的是维护工商局的利益,能够打赢王XX这场官司。与王XX的行政官司需要提供变更档案的原始材料,我安排注册股把声明书作为档案材料也提交给了法院,这是我的不对。后来法院中止审理,因为2004年这个营业证就无效了,变成了省里换发的证明。

我与王XX很早就认识,但这次变更登记王XX没有给我打过招呼,我当时还不知道王XX是北店四矿的实际控制人。2004年元月份我开始接管注册股工作,为了树立自己的形象,要求注册股工作人员不能耽误申请人的时间,给大家交代过从速办理。北店四矿投资人变更这个业务,我没有专门向安XX或是王某某交待过快速办理,我没有违规审核,没有参加过有关人员的吃请,也没有收受过他人的财物。

我在工作中因为疏忽大意而把关不严,将北店四矿投资人错误变更为马XX,给王XX造成了个人经济损失,我很痛心,也很自责,我愿意配合王XX做好对方当事人工作,力求使被害人的损失降到最低。王XX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应该追究他的刑事责任。

6、证人于XX证实:2004年3月份我到鲁山县工商局注册股工作至今,北店四矿补办的营业执照是我初审的,受理时间为2004年4月8日,但《补办营业执照申请书》是姚XX给我的,还是安XX股长给我的,我记不清了。初审应该核对原始档案,但当时我没有核对,只核对了遗失声明。根据北店四矿2003年度个人独资企业年检报告书,北店四矿的投资人应该是王XX,马XX没有申请补办营业执照的资格,当时我没有核对档案,就办理马XX为北店四矿投资人的营业执照,这件事情我有过错。补办的营业执照打印出来应该与丢失的营业执照一样,北店四矿补办的营业执照应该是曹淼峰或是禹广华打印的。北店四矿补办营业执照的真实原因,当时我不清楚。

7、证人林XX证实:2005年省煤炭资源进行整合,鲁山县X镇北店四矿的煤矿采矿权也在整合范围。北店四矿和福达煤矿合并成立伟业煤业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变更的上报材料是我复审的。根据《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需要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申请,2004年4月,北店四矿的投资人由王XX变更为马XX后,北店四矿的采矿许可证应该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转让变更,如果没有办理转让审批手续,工商部门是不能办理变更投资人登记注册的。采矿权转让需要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北店四矿采矿权在这次整合转让给伟业煤业有限公司时,王XX与马XX之间没有采矿权转让协议,以北店四矿与福达煤矿的资源整合协议代替了采矿权转让协议,采矿权转让申请书上北店四矿的投资人是马XX,我们没有去查原北店四矿的采矿权档案。现在来看,在这次整合中,北店四矿的采矿权转让给伟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有瑕疵,缺少北店四矿投资人由王XX变更马XX过程中采矿权的转让审批程序。

8、证人陶XX证言:陶XX与林XX一起参加了2005年煤炭资源整合工作,证实北店四矿投资人由王XX变更为马XX过程中,缺少省国土资源厅的采矿权转让批复文件和北店四矿转让给马XX的采矿权转让协议,工商部门不应当办理变更投资人登记注册手续。

9、证人石XX证言:证实北店四矿投资人变更档案中,没有王XX与马XX之间签署的采矿权转让协议,也没有变更后的采矿权许可证。

10、证人王XX证言:我是鲁山县人大常委会常委,在我家、单位、检察院与你们见面,我都觉得不方便,所以我在这里开个房间来接受你们的询问。2003年王XX自愿把他的矿承包给我,他给我出了两个手续,一个是公证说明书,一个是承包协议,我认为这个公证说明书就是王XX把北店四矿卖给我了。2003年,省里要求个体煤矿的营业执照到省工商局换照,我给王XX打电话说想办理北店四矿过户手续,让他过来签字,王XX说他在外地,矿上的手续和公章已经给我了,让我代替他签字办理过户手续。当时,大部分煤矿的实际投资人都不是法人,我就与马XX签订一个转让协议,以他的名义去鲁山县工商局办理了北店四矿投资人由王XX变更为马XX的手续,我安排姚XX去办,他怎么办的我不清楚。2005年煤炭资源整合时,北店四矿和福达煤矿合并成立了伟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11、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任职证明。

12、抓获经过:王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被检察院传唤归案。

13、鲁山县工商局北店四矿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材料:王x年投资设立鲁山北店四矿,性质为集体企业;2001年变更为王XX个人独资企业。马XX与2004年3月30日提出投资人变更申请,所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

14、省工商局北店四矿管理档案材料:鲁山县工商局2009年4月8日颁发的鲁山县北店四矿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姓名为马XX,该矿于2007年6月1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15、省国土资源厅北店四矿管理档案材料:鲁山县X镇北店四矿采矿许可证证号x,投资人变更为马XX之前没有申请换发新的采矿许可证。

16、鲁山县法院行政诉讼当事人举证情况材料:鲁山县工商局向鲁山县法院提交的北店四矿变更投资人申请材料,其违法提交内容与证人安XX、王某某证言一致。

17、王XX、马XX北店四矿转让协议书及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2007)X号笔迹鉴定书:该协议书出让方签字“王XX”三字不是王XX本人所写。

18、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2009年5月8日(2009年X号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04年4月1日,鲁山县北店四矿有形资产价格鉴定为x.00元,采矿权价格鉴定为230万元整;在价格基准日2005年7月10日,整合后的北店四矿采矿权价值600万元。

19、本院根据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申请调取的证据:鲁山县价格认定中心2003年9月9日作出的鲁价鉴字(2003)X号《关于对王XX所有的煤矿及附属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对鲁山县X镇X村北店四矿煤矿及附属物价格评估鉴定为x元。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在办理鲁山县X镇北店四矿变更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时,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被告人所造成的危害不大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不符,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给受害人带来个人经济损失x元不符合事实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一、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基准日是2004年4月1日并不是鲁山县X镇北店四矿整合以后的日期,二、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鲁鉴字(2003)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对鲁山县X镇北店四矿应有的主井、风井、主巷、采巷作出鉴定,三、鲁山县X镇北店四矿地面所盖房屋14间,从二次鉴定的价值看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价认鉴(2009)X号鉴定价格结论书更符合客观事实,故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鲁鉴字(2003)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认定的(经王XX认可的)物品价值应按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平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综上所述,王XX的损失应为主井、风井、主巷、采巷及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鲁鉴字(2003)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认定的(经王XX认可的)物品,其它多出物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物品的价值应按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平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价值,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王XX的实际损失应为人民币x元,故对辩护人的此辩解意见予以部分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真诚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继红

审判员张毅

审判员姬富有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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