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古丈县人,现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古丈县人,住(略)(因外出务工未到庭)。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伍花、审判员张珊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相识,1989年11月4日在古丈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郭某及一女郭某。婚后因被告作风问题致使夫妻感情恶化,特别是2005年八月至今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没有归家,造成我与被告分居长达3年之久的事实。在这分居的三年期间,被告不仅没给过我一分钱,也未对子女尽到抚养义务。至此,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在收到本庭电话后答辩称,愿意与原告离婚;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房子八间及田地全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郭某(现已成年,在外务工),同年11月4日在古丈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生育女儿郭某(现已成年,在外务工)。1992年因被告有男女作风问题致使夫妻感情恶化,特别是2005年8月被告外出至今没有归家,造成原告与被告分居长达3年之久。在这分居的三年期间,被告从未对子女尽到抚养义务。至此,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夫妻财产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平房八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两份及被告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后分居,长期互不沟通,且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家庭共同财产,应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古丈县X村水文站的平房八间归原告龙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00元,共计300元原告自愿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霞
审判员王伍花
审判员张珊菊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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