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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苏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年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凌瑞向本院提出伤残评定,故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驾驶摩托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苏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苏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检查笔录,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苏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某对被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愿意尽自己最大的能力给对方赔偿,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苏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家庭经济状况较差,同时其亲属也愿意尽最大能力对被害人予以赔偿,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南邓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196公里+500米处与宋凌瑞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英克莱电动车相撞后,两轮摩托车又与胡国丽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苏某、宋凌瑞、胡国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宋凌瑞的伤为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驾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大队责任认定,苏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凌瑞、胡国丽无责任。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苏某其亲属与被害方共同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苏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五万元整,赔偿款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人华东远、秦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痕迹勘验报告及现场照片,尸检报告及血醇检验报告单,扣押物品清单,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卧龙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伤残评定书,民事调解书,收款条,谅解书,被告人苏某户籍登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被告人苏某及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驾驶摩托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苏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苏某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苏某认罪态度较好,初犯,同时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鹏

审判员刘丽

审判员冯雪松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晓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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