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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天舜公司投资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男,1965年9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天舜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天舜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书华,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54岁,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天舜公司投资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荣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书华、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6日,因被告企业刚成立,需CMP达标认证,注入资金更新设备、投建净化车间,经与我协商,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我投入资金120万元购置散剂车间设备和设立净化车间,我负责该散剂车间及颗粒品种的生产,经营期限为10年,我在生产经营期间,由被告负责技术指导和质量检测及内外部协调工作。协议订立后,我依约投入了120万元资金,在组织生产过程中,又因替被告垫支购车款,垫支其职工的社保金,购置产品包装物等支出现金x.51元。后因被告管理经营措施不力,自2006年4月份起,多次受到市药检局检查批评。因整改不力,于2006年11月10日被责令停产整顿,致使我与被告的投资合作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已购成违约,请求判令投资合作协议解除;按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x.58元;按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因违反了国家关于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的规定,是无效协议。同意支付原告的投资款120万元和其他支付款中合理部分。在组织生产过程中,因原告不能严格按照规定组织生产、经营、导致检查原告负责的散剂车间存在3个严重缺陷,被责令停产整顿。造成该情况主要原因在原告,非被告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舜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2日。当年12月6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1、原告负责被告散剂车间净化装置和设备购置的资金投入,资金总额120万元。并配合被告实施企业认证的具体工作。合作期满后,原告投资的财产使用权转移给被告。2、原告投资的散剂车间的散剂及颗粒品种交由原告组织和生产经营,期限为10年。自认证合格证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被告负担技术指导和质量检验及内外部协调工作。4、被告负担水、电、汽三大动能的供应工作。若因被告不能正常供应,致使原告停产或不能正常生产,其损失应由被告承担。5、原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6、被告负责为原告调配35名青壮年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参与原告生产经营。7、协议约定期限和条款,双方应依法履行,如因被告违约,被告应全部退回原告投资款,赔偿1倍投资款,如因原告违约,被告不退还投资款。协议于当日生效。双方均按约履行并组织生产经营。自2006年4月份起,南阳市药监局和省药监局数次对被告的生产经营生活进行检查验收,指出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生产车间未送净化空气、精神药品未按规规定领用发放,质管部门不严格履行物料检验职责等严重缺陷和质检人员配备人员少,在岗少,生产人员未按规范培训和考核等一般缺陷,要求其限期整改。到当年12月17日,省药监局再次检查,确认被告企业仍存在严重缺陷5项,一般缺陷16项,遂决定收回被告的《药品GMP证书》。该证书收回至今,被告的企业包括原告负责的散剂车间停产至今。在组织生产期间,原告负责的散剂车间所需原材料需先经被告质检部门检验合格方准入被告库房,出库使用需经被告质检部门检验合格通知方可出库使用。原告生产的成品药经自检和被告质检部门检验合格方准入库,出库销售经被告质检部门检验合格通知方可出库进入市场销售。原告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均以被告企业名义进行。被告企业前身为南阳市肉联厂生化制药厂,2003年改制为被告南阳市天舜药业有限公司。2005年经市商务局批准同意进行整体转让。被告企业停产后,经清核资产,原告散剂车间现有电子天平等生产用具和小儿新诺明成品药等,人工牛黄某材料等价值x.74元。另,2006年3月8日至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x.5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某,投资合作协议书,投资款收据,借据,审核报告,资产清单,现场检查笔录,GMP认证跟踪检查情况的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已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因GMP认证和成立散剂车间购置生产设备需资金,经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以原告投资的散剂车间交由原告以被告名义组织生产经营一定年限为回报,并且接受被告对原材料、成品药品的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由被告安排绝大部分技术和生产工作人员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等。被告是以融纳资金和内部责任形式与原告建立的投资合作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协议。被告企业在生产活动中,因管理不善,多次被药监部门检查存在诸多问题,仍不积极进行整改,至最终被收回许可证书,生产经营停产,与原告的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对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与原告系租赁关系,协议无效的意见,因被告与原告合作的目的是被告从原告处融纳资金,以获得GMP认证和购置自己的散剂车间生产设备等,虽对投资的回报以散剂车间交由原告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但被告对散剂车间的生产经营活动仍以自己的车间部门行使监督管理权,散剂车间的技术、生产人员由自己派遣,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原告与被告的行为不符合证书借用和租赁的特点,被告对原告的监督管理权,可以保证散剂车间生产经营活动合法、安全。故被告辩称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导致停产责任在原告的意见,药监部门检查发现被告企业存在问题,责令被告限期整改,被告无安排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如送净化空气所需的制冷设备不能保证正常使用,麻醉药品使用管理混乱无整改措施等。被告是整改责任主体,因其过错证书被收回,企业停产,虽然存在的问题有涉及散剂车间,但整改责任不能转嫁给原告。因生产停厂,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该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在诉讼中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期限。被告企业要随肉联厂改制进行的客观情况等,降低违约金为原约定违约的50%为宜。原告已生产的成品,为生产购置的半成品,原材料和生产使用的器具物品,因证书收回、生产停产无法进行经营处理,原告要求作价支付,被告同意,可依被告核资确定的价格履行。被告借用原告的其他现金,原告要求随本案一并处理,符合相关法律精神,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业经本院数次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的《投资合作协议》终止履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南阳市天舜药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某某投资款x元。

三、自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成品药品等物品价款x.74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阳天舜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违约金x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阳天舜药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x.58元。

上述二、三、四、五项若逾期履行,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506元,由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和西

审判员:夏喜军

审判员:郭宗仁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董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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