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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南省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林运输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广群、朱某某,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仵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南省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林运输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10月13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广群朱某某和被告中林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7月20日5时原告乘坐被告车辆由新疆回南阳,行至宁夏中卫市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侧翻,原告受伤。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应承担违约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但对原告其他损失拖延支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x元;2、本案件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林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如何算的,应按国家规定,由宁夏中山市交警队算出来,出个认定书,到时候钱给原告就行了。护理原告我公司派有人,二次手术应由医院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5时30分许原告张某某乘坐被告中林运输公司豫x大型普通客车由新疆回南阳时,在中卫市X路XKM处,该客车与横过公路的李秀英相刮碰,在躲避行人时车辆侧翻,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司机李士豪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秀英负次要责任,张某某系乘坐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2008年7月21日至2008年8月18日),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支持,花去交通费300元。南阳市骨科医院出院医嘱:1、患肢三角中继续固定,4-6周后来院复查;2、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3、不适随珍。4、骨折愈后需行取内固定术。

以上事实卷内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乘坐被告中林运输公司客车从新疆回南阳,自张某某上车购得客票时原被告之间客运合同依法成立。中林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客运合同约定将张某某安全送达约定地点,而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且张某某无责任,中林运输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承担,现要求医疗费6500元,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证实,因无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骨折,骨折愈合后需行取内固定术,后继治疗费需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一并予以赔偿,因原告无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住院29天,出院医嘱需4-6周来院复查,误工日期应按住院29天和6周计71天,因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又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0元计2130元,原告住院29天,出院后需6周休息,需1人陪护,住院期间,被告派有一人护理,护理费按1人陪护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为2130元,原告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按10元各计290元,交通费300元,有票据为凭,应予支持。经以上分析认定,原告经济损失为误工费2130元,护理费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300元,计512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5120元。如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伟

审判员:李青

审判员:郭宗仁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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