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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褚某甲、褚某乙与被告中林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褚某甲,女,1967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褚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褚某甲。

法定代理人褚某甲,女,1967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褚某乙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某斌,南阳市西苑法律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林公司)。

法定代表人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忠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某甲、褚某乙与被告中林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甲及与原告褚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斌,被告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忠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死者田自强系被告中林公司雇佣班车司机。2008年9月16日,田自强驾驶被告的豫x号宇通客车执行“南阳至阿克苏”客运途中,在312国道x+500M处,被苏x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田自强死亡。事故责任认定货车承担全部责任,死者田自强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雇员田自强死亡后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依法合理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褚某甲与死者田自强系夫妻关系。原告褚某乙与死者田自强系父、女关系。死者田自强系被告中林公司雇佣长途客车司机。2008年9月16日,田自强驾驶被告中林公司的豫x号宇通客车执行“南阳至新疆阿克苏”客运任务途中,在312国道新疆哈密段x+500米处,与由司机李兴光驾驶的苏x货车相撞,造成田自强等多人死亡及李兴光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哈密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李兴光负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田自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褚某甲等8位家人包车到事故发生地处理善后事宜,包车支付租用费x元,其他交通费1400元。死者田自强自2005年起到南阳市居住生活,原告褚某甲、褚某乙随其居住生活。被告现已支付丧葬费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交通费支付票据,施庄村委证明,暂住证、户口证明、结婚证明、出租人靳冬迎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已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田自强与被告中林公司系雇佣劳动关系,雇员田自强在执行雇主被告中林公司工作任务中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为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具体数额:1、交通费用原告要求x元,虽有支付票据为证,但支出过高,应酌定赔偿50%即7200元;2、丧葬费原告要求x元,按其要求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年x元计算,符合规定,应予支持。该项被告已支付x元,扣除后被告还应赔偿500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x元,按其要求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x.05计算,符合规定,应予支持;4、原告褚某乙系未成年人,要求赔偿抚育费x元,按其要求07年底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7826.72元计算,扣除其母亲应承担50%责任,符合规定,应支持;5、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因其家属的死亡,给其身心均造成了极大伤害,被告应当给其赔偿以抚慰其心情,但考虑该起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和受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负担,以x元为宜。综上,被告中林公司应赔偿二原告交通费等四项共计款x元;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诉讼中,被告提出保险公司应做为被告参加诉讼意见,原告不诉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提出只应承担原告褚某乙30%抚育费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提出精神抚慰金过高,符合自己的承受能力,应适当降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林公司赔偿原告褚某甲、褚某乙、交通费、死亡赔偿金、抚育费、丧葬费计款x元。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被告中林公司赔偿原告褚某甲、褚某乙精神抚慰金x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若逾期履行,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5元,由被告中林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浩亚

审判员李青

审判员孙伟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高和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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