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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柯,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海平,卧龙区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7月20日

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柯和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2月5日11时5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正常行驶经工业路市交警五大队门口南50米处遭遇被告驾车左转弯撞击,原告头部坠地受伤,被送往南柴医院,当日下午转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后经事故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892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计x×80%为x.2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愿意在法庭主持下调解结案。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工业路自北向南左转弯时,在南阳市X路市交警五大队门口南50米处与原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柴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98元,当天转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2008年12月5日—2008年12月22日)支出医疗费3514.85元,交通费200元,2008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牙齿脱落。3、下唇皮肤撕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

2008年12月24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一、王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陈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两轮摩托车,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9年9月2日卧龙区光武办事处光彩社区证实陈某某自2006年8月在该社区居住至今。2009年8月1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及费用鉴定,2009年10月12日撤回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卷内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每月清单、单位证明、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某证实等证实。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在南阳市X路市交警五大队门口南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根据造成该交通事故的过程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原、被告按3/7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4612.85元,有治疗医院的医疗费专用票据为凭,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一张300元的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因未加盖相关单位公章,被告不予认可,无法确定,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民,未能提供其收入情况,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08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交护理证明,陪护人员按1人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误工费90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均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200元有票据为凭,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后期治疗费即安装假牙费x元,因未实际发生,且未提供医疗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审理。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颅脑损伤,牙齿部分脱落,确实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过错程度和造成的损害后果,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90元,因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是否构成伤残无法确定,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分析认定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12.85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200元计7242.85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69.99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赔偿金5069.99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

若逾期履行,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负担135元,被告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青

审判员郭宗仁

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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