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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女,生于1967年。

被告刘某,女,生于1972年。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同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XX、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0日,被告的丈夫郭X向我借款50万元,该借款是郭X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008年12月11日,郭X死亡。现要求被告归还50万元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08年9月10日,郭X书写的借50万元的借条一份。2008年8月28日郭X书写的借10万元的借条一份。证实郭x年8月—9月份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08年10月9日转帐归还10万元,现仍欠50万元。

被告辩称:郭X生前与被告感情不和,郭X向原告借款被告毫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和生活,属郭X的个人债务,应在郭X的个人财产份额范围内归还。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继承法》、《婚姻法》读本,保险法规的有关规定;

2、张XX、王XX、曹X、于XX、余XX的证言各一份,证实郭X生前与刘某长期分居,无共同经营使用借款的条件;

3、刘某、郭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郭壮与南阳市社会福利院签订的《代养协议》一份,证实郭X与刘某婚生一男孩,取名郭XX,并于2000年9月1日收养一个孤儿女孩,取名郭XX;

4、2008年8月25日南召县卫校附属医院对刘某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杨X证言一份,南召县X镇派出所2007年9月26日询问笔录16页,照片一张,证实郭X生前与她人有暖昧关系,因此曾殴打刘某,致使刘某身受重伤。

依据被告的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南召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分行的银行交易信息资料共7页,证实郭x年9月10日立户存款50万元到2008年11月6日支取完毕。

原、被告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称不是法律规定。对其它证据称郭X与刘某生气及户口登记卡均不能证实他们不是夫妻。对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信息无异议。其中2008年10月9日打入原告帐户的10万元是归还郭X于2008年8月28日向原告的借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及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信息资料均称不知情。

依据庭审调查及本案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已故丈夫郭X,生前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分行工作,1996年与被告结婚。1999年3月生育一男孩,取名郭XX。2000年9月1日与南阳市社会福利院签订一份《代养协议》,代养一女孩,取名郭XX(至今未进行收养登记)。2006年,郭X与刘某投入14.7万元购买位于南召县烟草公司家属院内四室两厅商品房一套。2008年8月28日,郭X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段某某现金壹拾万元(x元)”。2008年9月10日郭X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其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段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x)”。同日郭X将借到的50万元存入南召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帐号x,当日支取2万元。2008年9月12日郭X将剩余的48万元全部提取现金转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分行,卡号x,该卡原有存款5000元。2008年9月28日转入x元,同日第二次又转入66元,共计x元。其支出情况是:2008年9月12日、2008年9月18日两次在银行柜台取现金x元;2008年9月12日至2008年10月26日九次在自动取款机中取现金x元;十二次通过网上银行转帐x元,其中:

1、2008年9月12日转入被告银行卡上x元;2008年10月20日转入被告银行卡上x万元,共计x元。

2、2008年9月16日转入杨X银行卡上200元;2008年10月6日转入杨X银行卡上400元;2008年10月15日转入杨X银行卡上300元,共计900元。(杨X原系被告的二姐夫)

3、2008年9月18日转入郭x银行卡上x元;2008年11月6日转入郭x银行卡上5100元;同日转入郭x银行卡上2500元,共计x元。

4、2008年9月18日转入李XX(李XX系中行副行长)银行卡号上x元。

5、2008年10月9日转入原告银行卡号上x元(用于归还2008年8月28日向原告所借的x元)。

6、2008年10月14日转入刘X(刘X系被告的大姐)银行卡号上x元。

7、2008年11月6日转入刘X(刘X系被告的二姐)银行卡号上56元。至此郭x卡上的x元全部支出完毕。2008年12月11日郭X因病突然死亡,原告持郭x年9月10日书写的借条,以该借款系郭X与被告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偿还50万元。而被告以此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生产经营为抗辩理由拒付,双方引起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持郭X生前书写的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借条中未予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主要理由:郭X生前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郭X生前在南召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分行个人帐户的交易信息,构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了郭X生前向原告借款仍有50万元未予归还的事实。虽然郭X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也是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郭X突然死亡,夫妻共同债务的另一方被告应当承担偿还义务。从郭X生前银行卡转帐信息中查证,转入被告银行卡号上10万元,转入被告近亲属银行卡号上20余万元,以此证实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债务的存在及用途;现被告以不知情,此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由进行抗辩,不承担偿还义务,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郭X生前与被告没有签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该债务为郭X个人债务的约定,现被告要求用郭X的个人财产份额偿还原告债务,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并从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十日止。

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8800元,保全费1500元,共计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和平

审判员李豹

审判员张建伟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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