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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42岁。

被告林某,女,38岁。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1年6月10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1月18日,在原商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为此原告于2000年到广东打工分居至今。2008年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双方已分居11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宋某慧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某没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合的主体。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了该案。4、证人周利民、杨艳丽、吉建新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00年以来,经常生气、吵架,为此原告外出广东打工,被告带着女儿回了东北娘家,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林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然没有到庭进行质证,经合议庭审查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4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由于被告没有到庭,无法核实其身份及证言内容的真实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林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1月18日,在原商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宋某慧,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原告以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裁定。两年后,原告又以相同的理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的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个女孩,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立法

审判员杨梅

审判员张敏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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