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某、胡某甲诉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68岁。

原告胡某甲,男,77岁。

被告胡某乙,女,47岁。

被告胡某丙,女,43岁。

被告胡某丁,女,42岁。

被告胡某戊,男,42岁。

被告胡某己,男,39岁。

原告杨某某、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杨某某、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戊、胡某己双方分别送达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戊、胡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前原告已撤回对被告胡某丁的起诉,原告胡某甲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夫妇婚后生育三女二男,均已成家立户。原告胡某甲已77岁高龄,患有偏瘫,现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平常饮食起居需人员护理照顾,且每隔几个月都需要住院治疗。近期,2010年9月10日,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x元;2010年10月15日,支付医疗费1200元;2011年5月6日住院,支付医疗费4000元,医院催交医疗费,原告处于无钱治病的境况。原告杨某某近70岁,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需要赡养。生病的胡某甲全部由长子胡某戊护理,因护理无法参加劳动也没有任何收入;次女胡某丁每月寄300元生活费,但其他子女拒不赡养且不支付赡养费。根据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承担原告生活费即每月每人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按月支付,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生活费;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护理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乙辩称:父母的家业给谁了谁尽赡养义务,没有把财产给我,我不负赡养义务,现在也没有钱支付赡养费。

被告胡某丙辩称:我没有钱收入,身体有病,丈夫是工人,月收入1000元,养着我和儿子,且他自己也是一身病,同意每月支付50元生活费。

被告胡某戊辩称:同意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

被告胡某己辩称:同意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辨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多少赡养费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焦点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解意见,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夫妇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胡某戊,次子胡某己(成家另过)。长女胡某乙,次女胡某丁、三女胡某丙,均已经嫁人另过。现在两原告均已70岁的年龄,原告胡某甲体弱多病,已瘫痪在床,现由长子胡某戊照顾其衣食起居,但没有支付生活费;次女胡某丁每月支付400元生活费,但没有照顾原告胡某甲(二原告庭前以胡某丁已尽赡养义务为由撤回对胡某丁的起诉);次子胡某己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但没有照顾原告胡某甲;其他子女既没有支付生活费,也没有照顾原告胡某甲。二原告以自己需要照顾为由,将四子女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胡某甲月平均工资1400元,原告杨某某月低保收入180元,二原告月房租收入300元;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67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云、胡某丙、胡某戊、胡某己作为原告杨某某、胡某甲之子女,在其母亲年老体弱、父亲瘫痪在床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尽其赡养义务。其所承担的赡养费部分应当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支出计算,原告杨某某低保月收入180元,应从每月支出中予以扣除后,由四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戊、胡某己每人各承担原告杨某某赡养费的五分之一较适宜(即9567元/年÷12个月=797.25元/月;797.25元/月-低保180元/月=617.25元/月;617.25元/月÷5人=123.45元/月)。原告要求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戊、胡某己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以被告胡某丁已支付了400元生活费为由,对其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胡某甲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400元,当地城市居民月平均支出为797.25元,其收入足以维持生活水平,原告胡某甲要求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戊、胡某己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戊、胡某己自2011年7月起,于每月五日前每人给付原告杨某某赡养费123.4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戊、胡某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红

审判员贾立法

审判员杨某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