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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与中国海外经济合作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昆民一初字第205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国家体育总局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住所:昆明市董家湾苏家村路。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所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庭鹏,云南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孙永昌,研究所职工。

被告:中国海外经济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经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方友庚,中海经公司企管部副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国华,中海经公司职员。

原告研究所诉被告中海经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中海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中海经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于2003年12月2日作出了(2003)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海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海经公司对此裁定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于2004年4月7日作出(2004)云高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研究所于2003年11月21日、2004年5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中海经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2004年5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研究所诉讼代理人李庭鹏、孙永昌,被告中海经公司方友庚、李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研究所起诉称:1997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向巴基斯坦真纳体育综合设施提供记分牌和显示屏等体育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安装、调试合同》),双方约定:由研究所按照中海经公司的要求生产记分牌和显示屏等设备,并在昆明将产品交给中海经公司,由中海经公司负责运输至巴基斯坦真纳体育综合设施场地,然后由研究所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并负责巴方操作人员的技术培训。此后,研究所按约完全履行了义务,但中海经公司除支付了A、B、C阶段的合同价金计(略)元外,对于合同D阶段的价金(略)元和E阶段的价金(略)元拖延支付。2001年12月底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研究所放弃追究中海经公司的违约责任和放弃(略)元质保金的权利主张,中海经公司将于近期支付D价段的全部价金。但中海经公司仅支付(略)元款项,余款一直未付,遂酿成纠纷。研究所为追索欠款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海经公司:1、支付266.1万元的合同价款;2、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87万元,其中本金200万元利息从1999年1月14日起计至2004年5月26日(共1920天),质保金66.1万元利息从2001年2月14日起计至2004年5月26日(共1180天),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3、由中海经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中海经公司答辩称:1、研究所没有按合同履行全部义务,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给中海经公司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2、研究所已承认体育场显示屏出现质量问题并同意将质保金作为维修预备金;3、双方在2001年12月的往来函件中已就合同尾款结算达成一致,中海经公司已履行了部份承诺;4、2003年10月20日研究所致函中海经公司要求解除《变更协议(合同)》,是其单方意思,对中海经公司无效;5、研究所认为工程质量是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没有依据;6、研究所提出的利息损失87万元没有合同约定,中海经公司不同意。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记分牌损坏是不是由于不可抗力所造成;2、中海经公司扣留的66.1万元质保金是否应当返还;3、《变更协议(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以及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是什么;4、中海经公司是否应支付利息。

围绕以上争议,原告研究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1999年11月12日巴基斯坦真纳体育馆总工程师发给中海经公司的函;2、1999年12月29日中海经公司发给研究所的传真函;3、2000年3月20日、4月4日研究所发给中海经公司的传真稿。研究所提供上述几份材料欲证明其设计的记分牌可以对抗12级大风,记分牌损坏不能排除人为破坏因素。

经质证,被告中海经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这些材料不能证明研究所的主张。

被告中海经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本院认为这几份材料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将其作为诉讼证据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7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安装、调试合同》,合同约定:由中海经公司负责将我国政府向巴基斯坦真纳体育综合设施提供的记分牌、显示屏设备和配件运至伊期兰堡真纳体育综合设施场地;由研究所负责安装调试所供全部设备,并就地对巴方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略)元,按A、B、C、D、E四期由中海经公司向研究所付清,其中95%的价款应在研究所完成现场安装调试设备的一切工作后10日内结清,剩余5%的款项(略)元在项目保质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研究所按约完成工程,中海经公司支付了A、B、C阶段的合同价金。

1999年11月12日,巴基斯坦真纳体育场总工程师发给中海经公司一份《传真稿》,称由于伊斯兰堡巨大的暴风雨,损坏了体育场显示屏。可能在设计时,忽视了风暴这个因素且设计不能满足要求。1999年12月29日中海经公司发函给研究所,称巴基斯坦真纳体育场来函告知,由于暴风雨原因,体育场计分牌已损坏,巴方认为损坏原因是设计及安装存在问题,要求派员维修。

2000年3月20日,研究所发给中海经公司一份《传真稿》,认为“天灾”(暴风雨)损坏显示屏的可能性极小而是人为因素造成;由于显示屏是研究所提供的产品,研究所有责任把它修复完好。2000年4月4日研究所又发给中海经公司一份《传真稿》,对风速、风压以及显示屏的抗风压设计和技术进行分析,认为暴风雨达到了12级以上,超过设计值。此间研究所派员对电子记分牌进行过一次维修,发生了维修费20万元,以后再也没有发生过维修。

2001年5月28日,研究所致函中海经公司,称“显示屏及计分设备的安装、调试已于99年2月通过了国内外验收。99年底由于飓风的影响,体育场显示屏局部受损,已于2000年5月20日修复并双方签字。”要求中海经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略)元,一年保质期满后所应支付的合同总价的5%,即(略)元。

2001年12月28日,中海经公司向研究所发出了《关于巴基斯坦记分牌项目货款支付事》的回函,称“经与当事人联系了解情况并查阅有关资料,此项目1999年1月13日竣工并与巴方签署交接证书,质保期为2年,至2001年1月13日质保期结束,本项目全部完成。根据分包合同有关规定,我司尚未支付(略)元人民币的货款,并抵压(押)贵所质保金(略)元人民币。……由于此项目所有工程已经结束,工程质量基本符合要求,将未支付的货款(略)元人民币于近期分阶段逐步支付贵所。但由于记分牌系统的正常运行仍存在一些隐患,质保金(略)元人民币予以扣留。一部份(指20万元)用以弥补我公司于2000年3月—5月间赴巴修复记分牌的支出。其余部份(指46.1万元)作为预备金,准备支付再次赴巴进行维修的费用。”

2001年12月29日,研究所向中海经公司发出《“关于巴基斯坦记分牌项目货款支付事”回函》,“同意在质保金66.1万元中支付2000年三到五月派人赴巴维修由于飓(风)损坏体育场显示屏的费用(20万元),并将其余部份作为预备金。……今后如巴方提出维修要求,我所当配合贵公司,及时派出技术人员赴巴。我所费用在预备金中支付。对尚未支付的264.4万元货款,同意贵公司近期分阶段支付的方案,并希望贵公司尽快支付。”

中海经公司在接到研究所回函以后,于2001年12月31日支付给研究所64.4万元的货款,其余货款200万元及扣留的66.1万元的预备金未返还。

2002年8月6日、10月30日研究所两次发函给中海经公司,要求解决拖欠款项事宜。

2003年10月20日,研究所向中海经公司发出了一份《解除〈变更协议(合同)〉通知书》,称2001年12月28日中海经公司向研究所发出的《关于巴基斯坦记分牌项目货款支付事》的回函和2001年12月29日研究所向中海经公司发出的《“关于巴基斯坦记分牌项目货款支付事”回函》结合起来已构成对原合同的一种《变更协议(合同)》;研究所放弃对中海经公司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和(略)元质保金的权利主张,是因为中海经公司明确表示将在“近期内分阶段逐步支付”全部264.4万元的合同价款;如果双方都按照《变更协议(合同)》的内容完全履行义务,《变更协议(合同)》应该是有效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但由于中海经公司自食其言,基本没有履行《变更协议(合同)》的内容,构成重大或实质性违反,使双方达成《变更协议(合同)》的目的没有实现而落空,研究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变更协议(合同)》,恢复原《供货、安装、调试合同》中的原有权利义务状态。中海经公司对此函件没有给予答复。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货、安装、调试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故基于此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研究所完成了合同义务后,中海经公司即负有依照合同规定支付价款的义务,否则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记分牌损坏是不是由于不可抗力所造成的问题。研究所认为这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显示屏的设计和安装不存在问题,20万元的维修费用不应当从中海经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中海经公司认为损坏是由于质量存在问题造成的,暴风雨不是不可抗力,中海经公司不应再支付此费用。本院认为,研究所所举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损坏显示屏的暴风雨属于不可抗力,研究所对此维修费不但从来没有以不可抗力来主张免除责任,并且还曾表示同意从支付款中扣除,故此费用应由研究所承担,应从中海经公司支付款项中扣除。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中海经公司扣留的预备金(质保金)66.1万元是否应当返还研究所认为,由于2000年后再也没有发生维修的事实,且《变更协议(合同)》由于中海经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已被解除,原来研究所放弃追究中海经公司违约责任和质保金主张的承诺已丧失效力,从而恢复双方在原《供货、安装、调试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状态,中海经公司继续扣留质保金已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中海经公司则认为,《变更协议(合同)》是有效的,没有被解除,研究所单方所提出解除是无效的。本院认为,研究所与中海经公司通过信函往来,对支付工程尾款及质保金处理已经达成了协议,即研究所所称的《变更协议(合同)》,此份合同是有效的,双方应当按此执行。在这个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质保金的处理约定为,一部份(20万元)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修复费,另一部份(46.1万元)作为预备金,用于支付准备再次赴巴维修的费用。而实际上,从达成《变更协议(合同)》至今,事隔两年多,没有发生再次维修的事实,也就没有相应的费用发生。中海经公司继续占有此笔预备金已经没有合理的依据,故在扣除20万元已发生的修复费后,应当将剩余46.1万元质保金(预备金)支付给研究所。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变更协议(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及其后果的问题。研究所认为由于中海经公司基本上没有履行合同,构成重大违约,研究所通过行使解除权已将此合同解除,此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恢复到原合同的内容。而中海经公司认为研究所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对中海经公司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在《变更协议(合同)》中,中海经公司承诺于近期分阶段将未支付的货款(略)元逐步支付,但却只于2001年12月31日支付了64.4万元,余款200万元一直没有支付,至今时间已经过去二年多,已经构成对《变更协议(合同)》的根本性违反,研究所的主要权利没有得到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达成,故研究所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达到中海经公司时,《变更协议(合同)》即被解除,而无需中海经公司的同意,中海经公司收到解除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请求,故《变更协议(合同)》已因解除而终止。中海经公司依《变更协议(合同)》继续扣留46.1万元的质保金没有合法的依据,应当支付给研究所。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中海经公司是否应当向研究所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的问题。研究所认为,中海经公司迟延支付款项实际造成了研究所在利息上的损失,故应当赔偿。而中海经公司认为,合同中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故不应当支付。本院认为,研究所提出的利息损失应当由违约方—中海经公司承担。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故研究所的损失不可以通过违约金方式弥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适用这个司法解释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的承担或支付却没有约定计算标准的情形。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承担或支付,故不适用此解释,研究所以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损失无据。但是由于中海经公司长期拖欠应当支付给研究所的款项,实际上不仅占用了本金,也占用了本金的法定孳息—利息,确实给研究所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在研究所没有举证证明其他损失存在的情况下,赔偿的范围应当限于利息。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中海经公司应当支付款项而没有支付时起计算至中海经公司付清款项时止。本案合同D阶段的价款200万元应当在1999年1月13日工程竣工并移交后10日内支付,故逾期支付货款本金的利息应从1999年1月23日起计算;合同质保金46.1万元应在质保期满后的一个月内结清,即应从2001年2月13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中海经公司拖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当将所欠货款及质保金本息一并支付给研究所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海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研究所款项200万元及从1999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由中海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研究所款项46.1万元及从2001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研究所承担2766.5元,由中海经公司承担(略).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段立斌

审判员王向红

代理审判员孟静

二OO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雯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国家体育总局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住所:昆明市董家湾苏家村路。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所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庭鹏,云南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孙永昌,研究所职工。

被告:中国海外经济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经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方友庚,中海经公司企管部副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国华,中海经公司职员。

原告研究所诉被告中海经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中海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中海经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于2003年12月2日作出了(2003)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海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海经公司对此裁定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于2004年4月7日作出(2004)云高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研究所于2003年11月21日、2004年5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中海经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2004年5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研究所诉讼代理人李庭鹏、孙永昌,被告中海经公司方友庚、李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研究所起诉称:1997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向巴基斯坦真纳体育综合设施提供记分牌和显示屏等体育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安装、调试合同》),双方约定:由研究所按照中海经公司的要求生产记分牌和显示屏等设备,并在昆明将产品交给中海经公司,由中海经公司负责运输至巴基斯坦真纳体育综合设施场地,然后由研究所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并负责巴方操作人员的技术培训。此后,研究所按约完全履行了义务,但中海经公司除支付了A、B、C阶段的合同价金计(略)元外,对于合同D阶段的价金(略)元和E阶段的价金(略)元拖延支付。2001年12月底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研究所放弃追究中海经公司的违约责任和放弃(略)元质保金的权利主张,中海经公司将于近期支付D价段的全部价金。但中海经公司仅支付(略)元款项,余款一直未付,遂酿成纠纷。研究所为追索欠款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海经公司:1、支付266.1万元的合同价款;2、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87万元,其中本金200万元利息从1999年1月14日起计至2004年5月26日(共1920天),质保金66.1万元利息从2001年2月14日起计至2004年5月26日(共1180天),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3、由中海经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中海经公司答辩称:1、研究所没有按合同履行全部义务,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给中海经公司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2、研究所已承认体育场显示屏出现质量问题并同意将质保金作为维修预备金;3、双方在2001年12月的往来函件中已就合同尾款结算达成一致,中海经公司已履行了部份承诺;4、2003年10月20日研究所致函中海经公司要求解除《变更协议(合同)》,是其单方意思,对中海经公司无效;5、研究所认为工程质量是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没有依据;6、研究所提出的利息损失87万元没有合同约定,中海经公司不同意。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记分牌损坏是不是由于不可抗力所造成;2、中海经公司扣留的66.1万元质保金是否应当返还;3、《变更协议(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以及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是什么;4、中海经公司是否应支付利息。

围绕以上争议,原告研究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1999年11月12日巴基斯坦真纳体育馆总工程师发给中海经公司的函;2、1999年12月29日中海经公司发给研究所的传真函;3、2000年3月20日、4月4日研究所发给中海经公司的传真稿。研究所提供上述几份材料欲证明其设计的记分牌可以对抗12级大风,记分牌损坏不能排除人为破坏因素。

经质证,被告中海经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这些材料不能证明研究所的主张。

被告中海经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本院认为这几份材料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将其作为诉讼证据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7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安装、调试合同》,合同约定:由中海经公司负责将我国政府向巴基斯坦真纳体育综合设施提供的记分牌、显示屏设备和配件运至伊期兰堡真纳体育综合设施场地;由研究所负责安装调试所供全部设备,并就地对巴方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略)元,按A、B、C、D、E四期由中海经公司向研究所付清,其中95%的价款应在研究所完成现场安装调试设备的一切工作后10日内结清,剩余5%的款项(略)元在项目保质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研究所按约完成工程,中海经公司支付了A、B、C阶段的合同价金。

1999年11月12日,巴基斯坦真纳体育场总工程师发给中海经公司一份《传真稿》,称由于伊斯兰堡巨大的暴风雨,损坏了体育场显示屏。可能在设计时,忽视了风暴这个因素且设计不能满足要求。1999年12月29日中海经公司发函给研究所,称巴基斯坦真纳体育场来函告知,由于暴风雨原因,体育场计分牌已损坏,巴方认为损坏原因是设计及安装存在问题,要求派员维修。

2000年3月20日,研究所发给中海经公司一份《传真稿》,认为“天灾”(暴风雨)损坏显示屏的可能性极小而是人为因素造成;由于显示屏是研究所提供的产品,研究所有责任把它修复完好。2000年4月4日研究所又发给中海经公司一份《传真稿》,对风速、风压以及显示屏的抗风压设计和技术进行分析,认为暴风雨达到了12级以上,超过设计值。此间研究所派员对电子记分牌进行过一次维修,发生了维修费20万元,以后再也没有发生过维修。

2001年5月28日,研究所致函中海经公司,称“显示屏及计分设备的安装、调试已于99年2月通过了国内外验收。99年底由于飓风的影响,体育场显示屏局部受损,已于2000年5月20日修复并双方签字。”要求中海经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略)元,一年保质期满后所应支付的合同总价的5%,即(略)元。

2001年12月28日,中海经公司向研究所发出了《关于巴基斯坦记分牌项目货款支付事》的回函,称“经与当事人联系了解情况并查阅有关资料,此项目1999年1月13日竣工并与巴方签署交接证书,质保期为2年,至2001年1月13日质保期结束,本项目全部完成。根据分包合同有关规定,我司尚未支付(略)元人民币的货款,并抵压(押)贵所质保金(略)元人民币。……由于此项目所有工程已经结束,工程质量基本符合要求,将未支付的货款(略)元人民币于近期分阶段逐步支付贵所。但由于记分牌系统的正常运行仍存在一些隐患,质保金(略)元人民币予以扣留。一部份(指20万元)用以弥补我公司于2000年3月—5月间赴巴修复记分牌的支出。其余部份(指46.1万元)作为预备金,准备支付再次赴巴进行维修的费用。”

2001年12月29日,研究所向中海经公司发出《“关于巴基斯坦记分牌项目货款支付事”回函》,“同意在质保金66.1万元中支付2000年三到五月派人赴巴维修由于飓(风)损坏体育场显示屏的费用(20万元),并将其余部份作为预备金。……今后如巴方提出维修要求,我所当配合贵公司,及时派出技术人员赴巴。我所费用在预备金中支付。对尚未支付的264.4万元货款,同意贵公司近期分阶段支付的方案,并希望贵公司尽快支付。”

中海经公司在接到研究所回函以后,于2001年12月31日支付给研究所64.4万元的货款,其余货款200万元及扣留的66.1万元的预备金未返还。

2002年8月6日、10月30日研究所两次发函给中海经公司,要求解决拖欠款项事宜。

2003年10月20日,研究所向中海经公司发出了一份《解除〈变更协议(合同)〉通知书》,称2001年12月28日中海经公司向研究所发出的《关于巴基斯坦记分牌项目货款支付事》的回函和2001年12月29日研究所向中海经公司发出的《“关于巴基斯坦记分牌项目货款支付事”回函》结合起来已构成对原合同的一种《变更协议(合同)》;研究所放弃对中海经公司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和(略)元质保金的权利主张,是因为中海经公司明确表示将在“近期内分阶段逐步支付”全部264.4万元的合同价款;如果双方都按照《变更协议(合同)》的内容完全履行义务,《变更协议(合同)》应该是有效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但由于中海经公司自食其言,基本没有履行《变更协议(合同)》的内容,构成重大或实质性违反,使双方达成《变更协议(合同)》的目的没有实现而落空,研究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变更协议(合同)》,恢复原《供货、安装、调试合同》中的原有权利义务状态。中海经公司对此函件没有给予答复。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货、安装、调试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故基于此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研究所完成了合同义务后,中海经公司即负有依照合同规定支付价款的义务,否则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记分牌损坏是不是由于不可抗力所造成的问题。研究所认为这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显示屏的设计和安装不存在问题,20万元的维修费用不应当从中海经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中海经公司认为损坏是由于质量存在问题造成的,暴风雨不是不可抗力,中海经公司不应再支付此费用。本院认为,研究所所举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损坏显示屏的暴风雨属于不可抗力,研究所对此维修费不但从来没有以不可抗力来主张免除责任,并且还曾表示同意从支付款中扣除,故此费用应由研究所承担,应从中海经公司支付款项中扣除。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中海经公司扣留的预备金(质保金)66.1万元是否应当返还研究所认为,由于2000年后再也没有发生维修的事实,且《变更协议(合同)》由于中海经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已被解除,原来研究所放弃追究中海经公司违约责任和质保金主张的承诺已丧失效力,从而恢复双方在原《供货、安装、调试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状态,中海经公司继续扣留质保金已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中海经公司则认为,《变更协议(合同)》是有效的,没有被解除,研究所单方所提出解除是无效的。本院认为,研究所与中海经公司通过信函往来,对支付工程尾款及质保金处理已经达成了协议,即研究所所称的《变更协议(合同)》,此份合同是有效的,双方应当按此执行。在这个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质保金的处理约定为,一部份(20万元)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修复费,另一部份(46.1万元)作为预备金,用于支付准备再次赴巴维修的费用。而实际上,从达成《变更协议(合同)》至今,事隔两年多,没有发生再次维修的事实,也就没有相应的费用发生。中海经公司继续占有此笔预备金已经没有合理的依据,故在扣除20万元已发生的修复费后,应当将剩余46.1万元质保金(预备金)支付给研究所。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变更协议(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及其后果的问题。研究所认为由于中海经公司基本上没有履行合同,构成重大违约,研究所通过行使解除权已将此合同解除,此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恢复到原合同的内容。而中海经公司认为研究所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对中海经公司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在《变更协议(合同)》中,中海经公司承诺于近期分阶段将未支付的货款(略)元逐步支付,但却只于2001年12月31日支付了64.4万元,余款200万元一直没有支付,至今时间已经过去二年多,已经构成对《变更协议(合同)》的根本性违反,研究所的主要权利没有得到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达成,故研究所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达到中海经公司时,《变更协议(合同)》即被解除,而无需中海经公司的同意,中海经公司收到解除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请求,故《变更协议(合同)》已因解除而终止。中海经公司依《变更协议(合同)》继续扣留46.1万元的质保金没有合法的依据,应当支付给研究所。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中海经公司是否应当向研究所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的问题。研究所认为,中海经公司迟延支付款项实际造成了研究所在利息上的损失,故应当赔偿。而中海经公司认为,合同中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故不应当支付。本院认为,研究所提出的利息损失应当由违约方—中海经公司承担。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故研究所的损失不可以通过违约金方式弥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适用这个司法解释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的承担或支付却没有约定计算标准的情形。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承担或支付,故不适用此解释,研究所以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损失无据。但是由于中海经公司长期拖欠应当支付给研究所的款项,实际上不仅占用了本金,也占用了本金的法定孳息—利息,确实给研究所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在研究所没有举证证明其他损失存在的情况下,赔偿的范围应当限于利息。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中海经公司应当支付款项而没有支付时起计算至中海经公司付清款项时止。本案合同D阶段的价款200万元应当在1999年1月13日工程竣工并移交后10日内支付,故逾期支付货款本金的利息应从1999年1月23日起计算;合同质保金46.1万元应在质保期满后的一个月内结清,即应从2001年2月13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中海经公司拖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当将所欠货款及质保金本息一并支付给研究所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海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研究所款项200万元及从1999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由中海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研究所款项46.1万元及从2001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研究所承担2766.5元,由中海经公司承担(略).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段立斌

审判员王向红

代理审判员孟静

二OO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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