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女,1986年生。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国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勇、人民陪审员李某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08年农历7月13日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方客人红包200元、给付原告彩礼款4000元、买衣服款1000元、两桌酒席花费800元、婚纱照花费1000元,共计7000元。原被告商定于2008年国庆节结婚,但临近结婚,被告向原告索要财物过多,原告无能力支付,双方未结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7000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王某甲未收到原告任何彩礼,把王某甲列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双方定于2008年10月1日结婚,因原告拒绝按风俗给付被告一定的彩礼,双方产生纠纷而终止婚约。原告王某乙未接受被告彩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人穆XX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订婚时,证人应原告方邀请到场陪客吃饭,吃完饭,在原告家中,原告拿出4000元彩礼款交给证人,证人随即转交给了被告王某甲。
2、证人杨XX出庭证言。用以证明,2008年7月13日,原告因订婚邀请证人到酒店陪客吃饭,证人当时问原告需给女方多少彩礼,原告称4000元,后来证人提前离席,具体给女方钱的时候证人不在场。
3、证人焦XX出庭证言。用以证明,2008年7月13日原被告订婚,中午饭后,在原告家中,原告将4000元彩礼款交给穆XX,穆XX将钱转交给被告王某乙的伯父王某甲。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诉辩、及质证意见,对其证明效力确认如下:
证人穆XX作为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王某乙订婚时给付彩礼的经手人,参与了原被告订婚及彩礼给付过程,了解案件事实,所做证言真实性强,且证人穆XX、杨XX、焦XX的证言相互印证,没有疑点,对证人穆XX、杨XX、焦XX的作证内容,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王某甲系被告王某乙伯父,2008年7月13日,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王某乙订婚,订婚酒席结束后,在原告家中被告王某甲经本案证人穆XX手接受原告方彩礼款4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终止了婚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被告王某甲在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焦某某订婚时接受了原告4000元彩礼,后王某乙未与焦某某办理结婚登记,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条件,应酌情返还,本院酌定返还3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买衣服款1000元及红包200元,因无证据证实该款属实,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订婚时置办酒席费用800元及婚纱照相费用1000元,因该款系原被告双方订婚过程中的消费性支出,不属彩礼范畴,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返还彩礼,因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乙接受了原告彩礼,关于原告焦某某要求被告王某乙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焦某某彩礼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25元,被告王某甲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国举
审判员郭勇
人民陪审员李某锋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任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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