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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故意杀人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男,生于1965年9月9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代艳之夫。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镇安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5月1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某看守所。

辩护人南某某,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故意杀人一案,由商洛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建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乙与其妻张代荣长期关系不和。2008年5月15日吴某乙得知其妻向法院诉讼要求离婚,便怀疑是妻姐张代艳从中挑拨。于是找到张代艳要求劝说妻子张代荣撤诉,后遭拒绝,二人发生争执,吴某乙便上前用手掐张代艳的脖子,并用砖块向张代艳头面部猛击,张代艳被砸翻进猪圈。吴某乙见此逃离现场。次日早,张代艳被人发现死在猪圈。经鉴定,张代艳系头面部挫裂创脾破裂致失血性创伤性休克死亡。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武某丙、汪某某、葛某某、宋某某、安某丁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乙无端怀疑张代艳挑拨其夫妻关系而行凶,不计后果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对吴某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除应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其经济损失x.5元(其中,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抚养费3840元,精神抚慰金x元)。

庭审中,被告人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是被告人因一时气愤、未顾及后果,临时起意实施的,主观上属间接故意,从尸检结果来分析,被告人的砸击行为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乙与其妻张代荣婚后长期关系不和。2008年5月15日,吴某乙得知张代荣已向镇安某青铜法庭起诉要求离婚,吴某乙当即表示不同意离婚,法庭工作人员告知若能给张代荣做工作撤诉就可不离婚。当天中午,吴某乙委托妹夫宋某某、叔父吴某林给张代荣劝说,张代荣表示不撤诉,要等开庭后再说。吴某乙怀疑张代荣要求离婚是妻姐张代艳从中挑拨所致,要想不离婚,必须请张代艳给张代荣做工作。当晚8时许,吴某乙来到张代艳家,见张代艳去猪圈喂猪,便上前请求张代艳劝说张代荣不要离婚,张代艳说:“你们夫妻间的事,我不管”。吴某乙说:“娃都这么大了,妻子要离婚,都是你把我害的,你不管,妻子过年咋在你这儿过年”二人发生争执,吴某乙非常气愤,即上前掐住张代艳的颈部,张代艳反抗挣扎时将吴某乙左手抓伤,吴某乙从张代艳家猪圈墙上揭下一砖块向张代艳头面部猛击,张代艳被砸翻进猪圈,吴某乙见状逃离现场。次日早,张代艳被他人发现死在猪圈内。5月18日,公安某关在青铜关镇X村李某壬家将吴某乙抓获归案。

审理中,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武某甲与被告人吴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吴某乙赔偿武某甲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武某丙证言证明,5月16日上午10时许,项行言电话告诉他,张代艳死在猪圈内,左手指被猪吃掉了,死因不明,他就电话向青铜派出所报案。

2、证人汪某某证言证明,5月16日上午9点多,她到张代艳家,见门开着,屋内没人,灯还亮着,就去厕所找张代艳,未找见人。她又来到猪圈旁,发现张代艳躺在猪圈里,人已经死亡,就急忙喊项行言、安某丁等人前来。

3、证人项行言、安某丁、谢某某、武某戊、安某己等人证言证明,听见汪某某喊叫张代艳死在猪圈里,就赶去看,见张代艳头朝猪舍,脚朝猪槽,侧身躺在猪圈内,圈内的一头大白猪还在张代艳手上啃,猪嘴上有血,他们将猪赶开,发现死者脚跟前有一猪食瓢和一只鞋,左手前有一黄某塑料猪食桶。安某丁、武某戊、谢某某几人帮忙将张代艳尸体抬出猪圈。谢某某同时证明15日晚听见房后张代艳处传来“哎呀”的尖叫声,当时以为是猫在打架,就没起来看。

4、证人武某甲(系被害人之夫)证言证明,近几年,妻妹张代荣与丈夫吴某乙关系很紧张。2007年10月,张代荣提出在青铜关街道租房住,以便照顾孩子上学,是想看吴某乙在此期间态度有没有转变,刚开始吴某乙还给送些粮食,后来就不管张代荣母子。因张代荣是张代艳从小带大的,见张代荣可怜,就经常送些粮食过去。张代荣今年向法庭起诉要求离婚,吴某乙认为张代荣要和他离婚是他们从中挑拨,曾扬言“要让我过不好,我也叫你们过不好”,怀疑其妻被害系吴某乙所为。

5、证人张代荣(系被告人之妻)证言证明,她与丈夫吴某乙婚后关系一直不和。去年,她在青铜关街道租房住,过年也没回去,住在二姐张代艳家。2008年3月她向青铜法庭起诉要求离婚。5月15日,吴某乙到她租住处得知她起诉要求离婚后,委托妹夫宋某某和吴某林前来劝解,让她撤诉,她答复现在撤诉不行,等开庭后再说。当天下午5时许,吴某乙离开。并证她离婚是自己决定的,二姐张代艳没有出主意让离婚,还劝说争取能和吴某乙和好。因她母亲去世的早,是二姐把她带大的,姊妹二人关系很好,去年十月吴某乙打她后,她就躲到二姐家住,后来在青铜关街租房住,二姐经常送些粮食,让她把衣服拿过去洗。吴某乙认为她啥都听二姐张代艳的,怀疑她离婚是张代艳从中挑拨。

6、证人葛某某(系被告人之母)证言证明,5月16日早,吴某乙从外面返回,告诉她,张代荣要和他离婚,这都是张代艳挑拨的,他昨天晚上闯祸了,把张代艳打坏了,让她到宋某某家问一下,看该咋办他到山西打工去。她急忙到宋某某家去和宋某量此事。

7、证人宋某某、吴某庚证言证明,葛某某告诉他俩,吴某乙昨晚把张代艳打坏了,人估计不得活,宋某某说那只有投案自首,葛某某说吴某乙人都走了。并证明5月15日中午,吴某乙电话告诉他,张代荣要离婚,让他去帮忙劝解,他和吴某林来到张代荣租住处劝解让张撤诉无果。5月17日早6时许,吴某乙打来电话说:“我闯了个祸,不敢回来,你把我爸妈照顾一下,我现在王某岭王某某家”。

8、证人吴某贵(系被告人之父)证言证明,吴某乙夫妻关系不和,主要是二人性格不和,吴某乙脾气暴躁,张代荣做活慢,二人经常争吵。张代荣于2007年10月8日到张代艳家,后又到青铜关街租房住,他和吴某乙去接过几次,张代荣一直就未回来。

9、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5月15日下午,他乘车从梅花到县城,见吴某乙和他同坐一辆班车。下午6时许,车行至武某洼桥附近时,吴某乙下了车。

10、证人王某某、吴某辛、李某壬、李某癸证言证明,吴某乙5月16日、17日分别在王某某、李某癸家借宿,18日在李某壬家被公安某关抓获。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张代艳家猪圈,从现场提取带血的砖块一块,黄某塑料猪食桶、猪食瓢各一。

12、提取的作案工具砖块一块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时所用。

13、镇安某公安某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张代艳系头面部挫裂创脾破裂致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14、被告人吴某乙供述,他从青铜关街乘车到冷水河下车,到张代艳家门上时,天已经黑了。见张家大门关着,屋内有灯光。不一会儿,张代艳提一猪食桶从屋里出来,他就到张代艳跟前接过张手中的猪食桶跟着她一块儿往张家猪圈跟前走,到猪圈后张代艳就用瓢舀猪食往猪槽里倒,他就对张代艳说,让她帮忙给张代荣做工作,张代荣告到法庭要离婚哩,张代艳说:“你们的事,我管不了。”他当时气疯了,就对张代艳说:“这都是你把我害的,我媳妇不回去,整天呆在你这儿,你还说你不管,我今天和你拼了去”,他就伸出左手掐住张代艳的脖子,张代艳用手抓他的手,将他左手指抓破了,并用猪食瓢打他,他就用左手在猪圈墙上掰下一砖块,扬起来使劲砸向张代艳的头部,张被打后就倒向猪圈墙,他听见“咣当”一声,张代艳连同猪圈墙上的一块空心砖一起倒进猪圈里,张代艳发出“哎呀”的声音,还在猪圈里哼,他想这下把人打坏了,吓得赶紧跑了。并供,他说要和张代艳一命拼了的意思就是把张代艳打死,他也不活了,后来他也下不了自己死的决心才跑了的。他掐张代艳的脖子当时想把她掐死,没死,就用砖头砸,砖头可能能打死她。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因无端怀疑其妻诉讼离婚系妻姐张代艳挑拨所致,行凶杀人,不计后果,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与被告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是被告人因一时气愤、未顾及后果,临时起意实施的,主观上属间接故意,从尸检结果来分析,被告人的砸击行为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观点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余高奇

审判员周卫东

审判员李某平

二OO九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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