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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湘潭市某某工贸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湘潭市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匡某,律师。

被告湘潭市某某工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湘潭市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住址。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男,汉族,住址。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湘潭市某某工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被告湘潭市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立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益民、人民陪审员朱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帅锋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匡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一、原告有充分的劳动事实确认劳动关系存在。原告于2O06年2月I7日至2010年12月31日,整整的五年多的工作岗位,全部派遣在湘钢瑞兴公司工作,从未变动过,工资标准、计酬方式也从未变动过。期间的劳动合同2006年3月17日与第一被告签定,2006年10月17日与第一被告签定、200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是与第二被告签定,但岳塘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认定第一、第二被告是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定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关系用人主体资格仍然是第一被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五年,月平均工资为1947.21元。月出勤天数为22.64天,五年合计工作天数为1562.16天(69×22.64天),五年合计工作x.52小时(1562.16×9.5小时/天);二、加班工资必须依法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五年法定假日和超时工作必须按法定标准予以补偿。五年来法定假日加班天数为74天整:(五年65天+2010年3月至12月9天)依法计算被告应补发法定日加班工资x元(月工资1947.1元÷24天/月×法定日74天×200%)(本金已剔除),延长时间加班工资为x.59元(超时1.5小时/天×1562.16天÷8小时工作×81.1元/天)。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依法支付赔偿金。支付停业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依法与被告签定有四个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两个固定期劳动合同已达三年之久。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无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必须依法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被告违反劳动合同解除合同,必须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支付赔偿金x元(1947.1元/月×5年×2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二款规定,第一、第二被告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现原告无工作,被告必须依法按月支付原告最低工资湘潭标准800元,合计为2400元整(算至2010年3月止)。四、第一、第二被告恶意串通,签定劳动合同属违法行为。第二被告的行为,岳塘法院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违法。其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第一、第二两家被告恶意串通,违法用人、用工、规避法律,巧立名目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两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劳动法》立法保护劳动者渊源,应当依法惩处。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请求劳动仲裁机关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劳动仲裁机关以两被告人主体资格不明确为由,不予受理本案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认定原告签定四份固定期的劳动合同的法律劳动事实,确认连续工龄五年,责令第一被告与原告签定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认定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定劳动合同,确认第一、第二两被告共同承担劳动用工、用人违法责任后果。3、请求判决第一、第二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裁决恢复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或按月支付给原告最低工资标准800元/月。4、请求判决第一、第二被告支付自2006年2月17日至2010年3月16日止的加班工资x.59元,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x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3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成立,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固定期劳动合同应转化为无固定期劳动合同。

2、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

3、被告员工管理细则,拟证明被告延长工作时间。

4、部分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

5、员工考勤表,拟证明原告工作出勤情况,原告每月超时工作。

6、岳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加班,假日工作情况。

7、两被告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8、劳动仲裁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

9、不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劳动机关处理结果。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起诉状称2006年2月17日在工贸公司工作,原告自己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实际是在2006年10月17日签订,互相矛盾;对证据1中2007年11月16日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2009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该份管理细则只是草案。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恰好证明被告按时足月发放了工资。对证据5、6、7、9无异议。对证据8不予质证。

被告工贸公司辩称:黄某乙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一、黄某乙在2006年10月17日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O07年9月3O日履行完毕,2007年12月16日未与我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二、黄某乙要求补偿2006至2007年的加班工资已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时效。三、黄某乙要求支付2006年至2007年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按当时的相关法律是不需要支付的。《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是在2008年1月1日起,同时已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时效。综上所述,申请人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力资源公司辩称:2007年12月16日,应黄某乙的求职申请,我公司前身湘潭华顺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与他签订了2007年12月16日至2008年12月15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是湘潭市华顺工贸拉丝项目部的头尾线拉丝和对焊,实行综合计时制和计件报酬制,我公司依法为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按时足额支付了工资。拉丝顼目部是湘潭市工贸公司与湘钢瑞兴公司新签订的一年周期承包加工协议后所设立的,因此与员工签的是工序承包性质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2月15日合同期满,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与黄某乙终止劳动合同,并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黄某乙本人已经签收《终止劳动合向证明书》。2009年1月1日,应黄某乙的求职申请,我公司与黄某乙签订了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是湘潭市工贸公司拉丝项目部的头尾线拉丝和对焊。2010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黄某乙终止劳动合同,并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支付经济补偿金5959.65元。黄某乙拒绝签收《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但我公司已通过挂号信件送达黄某乙身份证地址。我们终止与黄某乙的劳动合同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至于黄某乙不领取5959.65元经济补偿金是其个人的事情,与我们无关。二、2008年7月21日,湘潭工贸公司拉丝项目部《员工工资制度(试行)》由该公司批准发文(潭华顺工贸发【2O08】X号文件)正式实施。该制度在规范作息时间和考勤考核的前提下,实行的是经过湘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的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潭劳社字【2006】X号文件),并根据考勤记录依法计算发放员工计件工资和加时加班工资。该《制度》的内容和制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和《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X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该《制度》在实施后公开张贴在拉丝项目部员工休息室信息公布栏内,在程序上履行了告知和公开的义务。三、我公司在合同期内依据用工单位的相关制度和考核,对员工进行考勤考核,计发工资报酬。每月20日,拉丝项目部将每个班组员工的工作出勤记录和加班天数公布在员工休息室,征求员工反馈意见后才进行工资表的编制和工资的审批发放,我公司的月工资发放表均需要经过员工个人签字或员工委托他人代签认可(因员工倒班或请假因素所致)。在合同期内黄某乙从未对每月工资的计算和发放准确性及实际到位情况提出过任何异议。四、黄某乙要求补偿2006至2007年的加班工资和要求支付2006年至2007年经济补偿金与我公司无关,在2007年12月17日后我公司与其才有劳动关系。并且《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是从2008年1月1日起,同时已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时效。综上所述,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0、2007年12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华顺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关系是在2008年1月1日之前。

11、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华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12、2008年12月3日终止合同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12月15日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办理了相关手续。

13、2010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证明书,拟证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与原告劳动期满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办理了相关手续。

14、2008年12月至2010年12月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已按时足额发放了工资。

15、2008年10月至2011年1月考勤表,拟证明原告在拉丝项目部的工资记录和出勤天数。

16、2008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工贸公司与湘钢瑞兴公司存在工序劳务承包关系。

17、2009年5月21至2010年5月20日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工贸公司与湘钢瑞兴公司存在工序劳务承包关系。

18、2008年拉丝项目部员工工作制度,拟证明员工实行了新的工资制度。

19、2010年拉丝项目部员工经济责任制度管理考核细则,拟证明公司实行了新的考核细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0、11无异议。对证1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签收,被告在答辩中说原告签收了,但实际没签收。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来没有看到过,不知道这个事。对证据14、15无异议。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异议,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制度与法律冲突,我方不认可。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制度与法律冲突,我方不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工贸公司在2006年10月17日至2007年9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在2007年12月16日至2008年12月15日及2009年元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考核细则未加盖公司公章,系公司未生效的文件。对证据4、5、6、7、8、9、10、11、12、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3,原告虽有异议,但被告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书,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已向原告告知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据16、1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两份合同系原告受劳务派遣的工作地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8、19的真实性,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10月17日,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工贸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劳动合同期为2006年10月17日至2007年9月31日,原告黄某乙受工贸公司派遣至瑞兴公司拉丝厂从事拉丝工作。2007年12月27日,原告黄某乙与湘潭市华顺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即人力资源公司前身)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黄某乙自愿接受华顺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瑞兴公司拉丝厂从事对焊、拉丝工作,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制度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2008年12月31,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终止书。2009年1月1日,原告黄某乙与湘潭市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黄某乙自愿接受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华顺工贸服务有限公司拉丝项目部从事对焊、拉丝工作,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制度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

2008年5月20日,被告湘潭湘钢瑞兴公司(甲方)与被告湘潭工贸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筛网线、二拉的生产部分;承包时间为2008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乙方负责员工管理、使用、考核、制定薪酬制度、调整工作时间、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承包期限满后,双方又续签了一年《承包合同》。2006年4月3日,湘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潭劳社字[2006]X号文件批复,同意被告湘潭工贸公司对拉丝人员、对焊人员等人员实行以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另查明,人力资源公司与工贸公司为二个不同的独立法人企业。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该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22日。人力资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9日。2011年3月15日,原告黄某乙向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7日,以申请人黄某乙所诉被申请人主体不明确为由,根据《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规则》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黄某乙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当中,原告黄某乙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认定原告签定四份固定期的劳动合同的法律劳动事实,确认连续工龄五年,责令第一被告与原告签定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确认连续工龄五年未写明要求确认与哪一个被告连续工龄五年,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黄某乙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认定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定劳动合同,确认第一、第二两被告共同承担劳动用工、用人违法责任后果”,但原告并未明确用人违法责任的后果是什么,对该请求并未明确。原告黄某乙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第一、第二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裁决恢复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或按月支付给原告最低工资标准800元/月”,原告既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x元,又要求裁决恢复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属请求权竞合,原告黄某乙应当对其诉讼请求进行明确。原告黄某乙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第一、第二被告支付自2006年2月17日至2010年3月16日止的加班工资x.59元,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x元”,两被告均系不同的法人,原告对两被告分别支付的加班工资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是多少数额,也应当进行明确区分。本案在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后,原告仍未对上述诉讼请求进行明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立宏

代理审判员袁益民

人民陪审员朱河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温帅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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