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神州众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交易市场X室。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建峰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绿都园X号楼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大连锦绣前程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居里X号X-X-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大连神州众益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神州公司)与大连建峰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简称建峰设计公司)、大连锦绣前程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简称锦绣前程公司)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2008)大民三终字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16日,神州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神州公司申请再审称:大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发出的《通知》,并不属于政府指令性行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收回广告费是为挽回损失,并不代表双方已协商同意解除合同,2005年6月1日后锦绣前程公司又为其他客户发布商业广告,我公司有权追究违约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依法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建峰设计公司、一审第三人锦绣前程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是该市行政执法的部门之一,其向建峰设计公司发出的通知,属于政府指令性行为。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遇有政府指令性行为,无条件解除”。因此,该通知的发出,导致双方的广告发布合同已无履行条件,锦绣前程公司根据通知精神,向神州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将已收到的款项退还给了神州公司,神州公司接受了退款,应视为对解除合同的认可,其再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双倍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况且其也未提供存在实际损失的证据。至于双方解除合同后,被申请人是否又与其他单位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已经与神州公司无关。故原审驳回神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神州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神州众益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郝智贤
代理审判员闫劲松
代理审判员孙大山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国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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