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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与被上诉人孙某、易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公司地址长沙市X路X号太平洋保险大厦。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某,该公司营业部法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89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某,宁乡县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与被上诉人孙某、易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经湖南省长沙市X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25日21时50分许,孙某驾驶两轮男式摩托车在途经X104线宁乡县X镇西门铺量具厂地段靠右侧车道行驶时,遇易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货质量的湘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X104线由宁乡县X巷子口镇尾随,易某驾车途经X104线巷子口镇西门铺量具厂地段变更车道准备超越孙某车辆时,由于易某措施不当,与同向右侧车道孙某驾驶的无号两轮男式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0年7月10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某驾车违反《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车辆变更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孙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易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孙某于2010年5月10日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孙某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骨盆(左髋臼、左耻骨下支、耻骨结合)多发性骨折,后尿道损伤,急性尿潴留,会阴部撕脱伤,左内踝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个9级伤残和两个10级伤残。伤后医疗费在9000元左右,伤后休息时间为1年7个月,护理依赖时间(包括取内固定)为4个月。

孙某受伤后,先在沩山医院抢救,2010年3月26日转入宁乡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处理后,于2010年3月26日至5月4日在长沙市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其应列入的经济损失有:宁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63元,湘雅三医院x.81元(x.03元+门诊费3701.78元),合计医疗费x元,后段康复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4910元×20年×26%),误工费1924元(42.75元×45天,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5200元(1300元×4月),伙食补助费468元(12元×39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合计x元。

湘x号轻型自卸货车系易某与宁乡县X村民王某于2008年10月合伙购买,2009年10月王某将其股份转让给了易某所有。某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对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同为2009年11月4日零时至2010年11月3日24时止。交强险保单规定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x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赔偿限额1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某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孙某交强险赔偿款x元;

二、某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孙某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x元;

三、易某赔偿孙某各项损失x元。

四、其他无争议。

以上赔偿款项均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一审受理费509元,二审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孙某负担109元,由易某负担400元,由某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负担509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袁胜

代理审判员郭e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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