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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刘某、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严某某,男,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

被告刘某,女,汉族,住址。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住址。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刘某、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严某某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树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益民、人民陪审员朱河参加的合议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刘某丈夫罗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帅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2010年lO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了归还时间,到归还之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被告总是以暂时无钱归还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罗某某系被告刘某丈夫,此款为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此款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罗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严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某某户籍证明及两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

3、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刘某红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被告罗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被告刘某、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被告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了欠条,该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5日之前归还;同年10月20日,被告刘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2日之前归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以暂时无钱归还为由,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遂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罗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所借原告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严某某将款借给被告刘某,被告收款后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可以请求返还。现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未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罗某某系被告刘某丈夫,被告刘某向原告所借债务系与被告罗某某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被告罗某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和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被告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某某借款x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刘某、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树龙

代理审判员袁益民

人民陪审员朱河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温帅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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