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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恒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某工程集团总公司及第三人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恒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汉族,住址。

被告湖南省某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湖南湘晋(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喻某,男,汉族,住址。

原告湖南恒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某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及第三人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立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湘蓉、人民陪审朱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温帅锋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陈述的事实,认为第三人喻某与本案的处理可能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决定追加喻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4月21日重新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第三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另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湖南省某工程集团总公司银行存款2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因被告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未实际执行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宇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23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建设先达城市花园项目,约定了不同混凝土的单价、质量要求等,并约定供方供货至第五层,需方付货款总额的80%,然后按月结算货款,余款在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认真履行了义务。2010年5月,该项目竣工,经双方结算,合同总价款为x元,被告已支付x元,尚有x元未支付。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和承担违约金。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x元和利息x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恒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付款方式作了特别约定即被告所有货款必须汇入原告的合同账号,或凭原告的财务盖有有效印章的票据付款。

2、商品混凝土结算表,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x元。

3、恒宇商砼收款明细,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被告有证据可以说明。对证2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供货量无争议。对证3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有漏记的现象,被告方付款比原告方记账多,被告方共计付款14次。第三人对证据1、2、3无异议,提出被告还有70余万未付,要求被告给付,第三人占用的120万元另外再商议。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的货款数额有误,其所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完全相符。1、被告自已原本有下属的混凝土公司,考虑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炎及该公司的股东喻某与被告项目负责人一直有很好的关系,所以同意先达城市花园(晶都公馆)的混凝土商品销售由原告供应。双方因此于2008年8月签订了混凝土的销售合同。2、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后,合同开始履行。原告于2009年(笔误写成“2008年”)1月18日向被告提交了一份有关付款方式的“联系函”,意思是为方便货款的结算,要求被告根据其公司委托代理人喻某的领款通知书,将款付至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炎或代理人喻某的个人账户即可。于是,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起(出具联系函的第二天)即将第一笔货款350万元付至周某炎的账户,并由喻某出具了领款凭证,截止至今为止,被告共分14次向周某炎或喻某总计支付货款为910万元,所有付款项目均由喻某出具了领款凭证。原告提出仅支付790万元货款与客观事实不符。至于原告出具的有关付款方式的“联系函”所署时间为何为2008年度的问题,这是由于原告的工作人员习惯性的将2009年1月18日,写成了2008年1月18日才导致时间提前了一年。3、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给周某炎账户或喻某账户,或支付承兑汇票给喻某,总计货款为910万元,被告实际尚欠的货款仅几十万元。据被告了解的情况是由于原告股东喻某与原告公司内部因货款的财务结算问题存在分歧,导致原告所付的全部货款中还有120万元没有对好帐。二、被告没有支付剩余货款并非违约行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原告应保证按时供应混凝土,但时间到了20O9年年末,2O10年1月份的时候,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剩余的几千立方米混凝土无法继续供货:被告的工程因此受到延期的影响,最终被告不得不临时紧急从其他单位订购混凝土,被告因此造成误工损失数十万元。综上所述,被告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确认答辩人实际未付的货款数额,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不合理的货款本金数额,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支付利息要求。

被告建工集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

4、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是喻某,并由其代理人与被告方签订了该合同。

5、联系函,欲证明原告自己改变了付款方式,授权被告付款至周某炎或喻某的账号。

6、领据14份,欲证明原告授权的接受款项代理人喻某从被告处分14次领取货款,共计910万元,被告实欠款x元。

7、被告财务人员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停止供应水泥1357.5m³,给被告造成损失30余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只能证明喻某代表原告签订本合同的权利,不能证明原告授权喻某收取货款的权利。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法律关系,因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是2008年8月23日,该份联系函是2008年1月18日出具的,不可能是笔误,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出具过改变合同付款方式的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没有改变。原告对证据6中的汇票没有异议,要求核对喻某领取现金的收据,原告对3月17日被告付款80万元、4月29日被告付款60万元、7月1日被告付款20万元、9月18日被告付款20万元、11月2日被告付款10万元、11月24日被告付款10万元、12月22日被告付款10万元提出异议,认为这些款项是付给喻某本人的,在起诉前,被告未通知过原告,因此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系。原告对证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该份只是被告单方出具的数据不符合证据形式。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喻某述称,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欠其货款190余万元中,其中有120万元是我本人占用了,就120万元的事,对这120万元因第三人现在条件不太好,第三人愿意用自己的股份及朋友的股份做抵押,再次与原告协商,处理此事。对于这120万元,第三人会负责。

第三人为支持其述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8、股本金收据4张,欲证明第三人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共计30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予质证。被告对证据8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2、4、证据6中的汇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为原告单方制作的明细账表,与被告付款明细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有异议,但不否认其函上盖有原告公章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其他现金收据,第三人承认已收取,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系被告方单方制作的记录,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23日,甲方被告建工集团先达城市花园项目部(买方)与乙方原告恒宇公司(卖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名称、地点及施工工期、混凝土的合同供应量、混凝土的强度等级规格、结算单价、浇筑泵送方式、订货、送货、验收、混凝土数量计算、货款结算及支付、双方义务、双方的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内容主要约定:“第二条,混凝土数量计算:混凝土的合同供应总量约7万m3。第八条,货款结算及支付:1、①供方供货至第五层,需方付货款总额的80%,然后按月结算货款,余款在主体封顶后壹个月内付清。②、因需方原因,如供方停止供货,所有砼款必须在壹个月内全部付清并需方不得使用其他厂家的混凝土。2、买方所有货款必须汇入卖方的合同账号(开户行:湘潭市建行电厂分理处,账号:x),或凭卖方财务盖有效印章的票据付款。3、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因非卖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买方停止使用卖方的混凝土时,买方应自停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结算付清卖方全部货款。⒋买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卖方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买方。如买方在卖方书面通知5日内仍未能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卖方有权暂停向买方供应混凝土直至终止本合同,并收取买方所欠卖方货款余额每日3‰的违约金。”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第三人喻某在原告委托代理人一栏处签字。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8月28日至2010年4月28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供货,货款总额为x元。2009年1月19日至2010年2月10日期间,被告分十四次通过承兑、汇款的方式陆续向原告和第三人支付货款,共计x元,分别为:银行承兑x元、周某炎账户汇款x元、喻某账户汇款x元。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货款中,第三人喻某将其中x元支付给了原告,自己占用x元未给原告。因此,原告应收账款体现为被告尚欠货款x元,被告应付账款体现为尚欠原告货款x元。2010年5月,先达城市花园项目主体完工。

另查明,2009年1月18日,第三人喻某持盖有原告公章的《联系函》到被告处,提出新的要约,内容如下:“因买方(被告)项目部银行结算在信用社开户,为便于卖方(原告)公司回款及时,可由喻某开具的领款通知书,并将混凝土销售款汇入:户名周某炎,信用社账号:x。或汇入:户名喻某,信用社账号:x。”该函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18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2008年8月23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所有货款必须汇入原告提供的合同账号,或凭原告财务盖有效印章的票据付款。作为付款义务人和付款行为主动方的被告,对付款行为负有谨慎注意和合法审查的责任和权力。原、被告均为公司法人,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2009年1月19日,第三人持盖有原告公章,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18日的联系函到被告处要求变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直接由第三人代收货款,并由第三人开具收据,此函形式上存在严重瑕疵,内容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应产生变更原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的法律效力。此函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以此函作为其变更付款方式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据此函付款产生的资金风险应由被告负担。第三人收款后,仅将部分货款交付给原告,从中截留的资金无合法的占有依据,鉴于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未按合同供货,造成被告数十万元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某工程集团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湖南恒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

二、第三人喻某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不作处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湖南省某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决定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立宏

审判员李湘蓉

人民陪审员朱河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温帅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

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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