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乙,男,汉族,本科文化,卧龙区公安分局干警,系孙某甲之子。
被告人孙某甲贪污一案,由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0月24日以召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以被告人孙某甲犯贪污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2月23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
由,撤销原判,发还重审。2009年6月5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辩护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孙某甲利用其担任南召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协助白土岗镇人民政府从事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便利,擅自将本村村民孙××承包的14亩林地以自己名义申报退耕还林项目,2005年至2006年二年共计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金6440元自肥。孙××知道后,被告人孙某甲为掩盖其犯罪行为,一次性补偿给孙××现金45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犯罪,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是:我与孙××是共同承包的14亩土地,先是口头协议,并不是冒用孙××的名字申报退耕还林的,而且同孙××还签订有书面协议。辩称自己是无罪的。
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是:1、被告人犯罪主体不合格,在客观方面,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2、与孙××有口头协议,在我国口头协议在法律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3、被告人的职务与其申报退耕还林项目没有任何关系,并且获得了林业部门的审核批准,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构不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孙某甲利用其担任南召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协助白土岗镇人民政府从事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便利,擅自将本村村民孙××承包的14亩林地以自己名义申报退耕还林项目,2005年至2006年二年共计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金6440元自肥。尔后,孙××得知自己苇园沟的林地被孙某甲申报为退耕还林地后,便告知孙××,同着孙××,孙某甲与孙××签订了协议,并一次性补偿孙××4500元。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人孙××、孙××、孙××、焦××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利用其担任本村党支部书记,协助本镇人民政府从事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便利,弄虚作假,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后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李克仁
审判员晋喜盈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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