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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王某甲与被告邢某某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系原告陈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原告王某甲之姑),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邢某某,男,1935年农历1月22日生。

原告陈某连、王某甲与被告邢某某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连、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08年6月28日下午,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偷偷强行将原告的院墙扒毁两处。原告知道后,立即到村、组反映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被告不但不停止侵权行为,反而再次于2008年7月2日又将原告的院墙扒毁一段。原告经多次要求没有结果,只好诉诸法律。综上所述,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偷偷强行扒毁原告院墙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为此,原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恢复扒毁原告院墙的原状,诉讼费、勘验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原告未能提供有关本案争议标的权属的证据,且原、被告争议的实质是宅基地使用权权属纠纷,应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连、王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应退回原告陈某连、王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史永军

人民陪审员吴明柯

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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