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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住(略),系上诉人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0年12月28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某支付欠款x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1)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不服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赞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原、被告合伙做鞋生意。散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款x元,被告便于2008年6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后经原告催要,2008年8月7日,被告归还原告的妻子岳彩玲款2000元,被告仍欠原告款x元未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由于被告自认该款系原、被告双方合伙做鞋生意散伙时经结算所欠原告款x元的事实,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已还原告款2000元,不能证明已还x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不欠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被告郑某应支付原告王某某款x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郑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二,上诉人已将该款项归还了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是:郑某是否应当偿还王某某x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散伙时经结算上诉人郑某欠被上诉人王某某x元的事实双方均已认可,该事实应予以认可。之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2000元,该事实双方亦无争议,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凭。上诉人称已将剩余的x元全部偿还,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贾胜利

审判员程全法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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