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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峰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姜某某,河南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冬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及辩护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8日,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特勤中队工作人员宋×、冯××、姬某某在城郊乡董店中桥东头检查违章车辆,约8时50分,姬某某在查处豫x号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时,不履行职责,致使该车继续违法上路运营,于当日11时,该车行至南召县X镇黄某河二桥西头时,为躲避对向行驶的一辆载四人两轮摩托车,操作不当,车辆超载,引起轮胎爆胎,车辆侧翻,该车装载的河沙倾泄,将摩托车连人一齐掩埋,致使摩托车所载四人机械性窒息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宋×、冯××、郝××、邵××、郝××等人的证言及有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诉请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姬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姬某某当庭的主要辩解意见为:自己的身份是协管员,只有在交通民警的指导下协助进行工作,当天没有任何民警指示对该车如何处理,认为自己是无罪的。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姬某某不具备渎职的犯罪主体,不存在渎职行为,构不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上午8时50分左右,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特勤中队民警宋×(另案处理)带领民警冯××及被告人姬某某在南召县X乡董店中桥东头,执行检查违章车辆任务。此时,南召县X乡X村民郝××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号、车尾未悬挂牌照、未喷大号、前面粘贴空白的年检标志,行驶证及车辆检验签章均系伪造的红色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超载运输河沙至此,冯××摆手示意该车停下。该车车主邵××下车走到宋×和被告人姬某某所驾的警车旁,对二人说,自己与交警队工作人员朱保顺有特殊关系,让给予关照。被告人姬某某把与自己相识的该车司机郝××叫过去闲聊,既没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对该违章车辆扣留处理,而是放任该车离去,致使该车继续违法上路运营,当日上午11时左右,该车行至南召县X镇黄某河二桥西头时,为躲避对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因操作不当,车辆超载,引起左后轮胎爆胎,车辆侧翻,该车装载的河沙倾泄,将摩托车驾驶人徐××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徐××的儿媳黄××、孙子秦××、孙女秦××掩埋,致使四人机械性窒息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由示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姬某某在“董店中桥桥东头代销点附近,冯×招手让车停下来检查,车上下来人到宋×跟前说,车是你们队上朱××的,照顾一下……,我也没下车检查”的供述,郝××驾车被拦及翻车的叙述,证人邵××该车被拦及后发生事故的证词及证人宋×、冯××有关对违章车辆无依法查处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的书证等。

上述证据均系合法调取,反映客观真实,可作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配合交警执行公务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四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姬某某的犯罪作用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李克仁

审判员晋喜盈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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