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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林、郭某某,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林、郭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3月23日原告之夫焦国举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被保险人为焦国举、受益人为陈某某的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编号x,投保单号x)。并交纳了首期保险费1944元,其后于2008年2月22日、2009年3月14日交纳了后续保费。2009年6月17日焦国举乘车不幸遇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焦国举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依合同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索赔,遭到拒绝。故双方引起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人身保险合同,向受益人支付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5568、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合计x元。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投保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此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24时止。2、被告保险公司已按保险法的约定履行了保险合同正本的义务,同意支付保险人投保的如意安康重大疾病5568元,但原告未向太保公司申请任何理赔材料,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在保险期满后没有继续投保。保险公司扣划的首期保费2007年3月23日为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个人意外险累计保费为1944元,但是2008年3月23日、2009年3月23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扣划保费1856元,而没有扣划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费88元。故对原告诉请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x元,保险公司不应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3原告陈某某的丈夫焦国举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被保险人为焦国举、受益人为陈某某的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编号x,投保单号x)。该合同包含三个险种: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70岁领、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88、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70。其中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36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费1314元/年,身故保险金为1856元×已缴保险费期数。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的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费88元/年,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的保险金额x元。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70,保险费542元/年.保险合同签订的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客户委托转账代收代付授权书,保险合同签订后焦国举向被告缴纳首期保险费1944元(x%。2008年2月22日、2009年3月14日焦国举通过中国邮政储蓄新野支行存款两次均为3238元用于支付其与其妻陈某某的保费(其中焦国举1944元、陈某某1294元)。2008年3月23日、2009年3月23日保险公司通过邮政储蓄新野支行两次划款均为1856元(x)。

2009年6月17日焦国举乘车不幸遇难,经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二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焦国举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陈某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的丈夫焦国举向被告购买了人身保险,双方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人身保险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内容真实有效,故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均应按保险条款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因该合同包含了三个险种: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70岁领、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88、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70。而三个险种的保险期间不同,其中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70岁领、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70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07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36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而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88的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原告及其丈夫焦国举在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的保险期间到期后未与被告续签该险种,虽然原告及其丈夫焦国举已将该险种的保险费88元存于原被告所指定的邮政储蓄新野支行,但被告未进行扣划,该款仍然存于焦国举的账户内。原告对此认为,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88是合同编号x的人身保险合同的一个险种,是同长期险捆绑销售的附加险,在整个合同的有效期内不能说这个单有效那个单无效。客户须知第三条属于格式条款,字体明显小于正文字体,该条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约定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被告则认为,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88的保险期间为1年,期满后是否续保应当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而不应由保险公司提出,并且该保险期间不属于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不属于格式合同加重、减少的条款,在保险合同条款第5条已通过黑体字加以提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被告不应赔偿。本院对此认为,在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88的保险期间到期后虽然原告仍将该保险费用存在双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但因原告及其丈夫未能与被告续签该险种,被告未划该款。对于保险期间届满后是否续保,应由投保人自己选择,该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身故保险金5568元,予以支持,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陈某某保险金5568元;如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金直至本判决生效十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89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13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吴张弘

审判员张丰景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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