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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锡敬减刑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现在(略)。

(略)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九月六日作出(2007)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万元(判刑时已缴纳)。2007年9月25日交付执行。2009年12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罪犯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3年5月30日止。

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1年1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驻狱检察员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刘吉政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的呈请减刑建议书称,罪犯邓某某投劳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任务好。

以上事实有考核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邓某某的改造表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邓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假释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5月30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云

审判员马斌

审判员刘恒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建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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