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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冀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相识,2007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生育一子,名叫夏某昕。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性格不合,女方脾气暴躁,经常无理取闹,严重影响和干扰原告在单位的正常工作。为早日解脱双方长期痛苦,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冀某某未答辩。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复印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手机短信一份,证明离婚过错在被告,且被告转移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冀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相识,2007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生育一子,名叫某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离婚协议的约定,并结合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夏某某为宜,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冀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夏某某由原告夏某某抚养,被告冀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一年支付一次,在每年一月份之前支付完毕,支付至夏某昕年满十八周岁。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冀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郭燕

审判员张杰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殿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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