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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马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丁某,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方家朝,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人均于2008年11月5日由我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召县看守所。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马某犯贪污罪,于200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08)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贪污罪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贪污罪对马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还重审的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次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期间,根据南召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对此案决定两次延期审理。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马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方家朝及证人凌××、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年底,被告人王某某、马某利用其协助小店乡政府开展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将南召县林业部门审批给小店乡X村的495亩退耕还林地逐户丈量后,将剩余的道路、田埂、水渠、池塘等108亩地,以本人及其亲属的名义,伪造28份大户土地承包合同后,私自予以占有。2003年至2007年,共骗取国家补偿金x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分给马某x元,分给南召县X乡林站站长谭××6000元,余款由王某某占有。案发后,王某某退赃款x元,马某退赃款x元。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谭××、凌××、凌××、凌××、马××、凌××、凌××、凌××、凌××、张××、凌××、凌××、凌××、凌××、王××、凌××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除原审中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用于该村X路、党建等开支的x元同意从总额中扣除外,还同意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为村里抗旱、补栽树苗支出的x元、修路拉石面支出3500元、几年来公务餐费支出x元从贪污总额中扣除,且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马某系从犯,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马某对其合谋伪造合同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款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款到手后,逐年为村X路、党建开支x元、抗旱补苗开支x元、看管林子支出8640元、修路拉石面开支3500元、几年来村务餐费支出x元,所用款系退耕还林补偿款,均应从总额中扣除。马某辩称其每年从王某某手中得到的是4000元,共得x元,另4000元是在其家属有病时及过节时王某某送给的,不应计入个人所得数额。

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二被告人犯贪污罪定性不准,应属职务侵占行为。且王某某提出的为公开支的款项,均应从总额中扣除。王某某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马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从轻、减轻处罚。为证实上述事实,辩护人申请通知了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年底,南召县政府及林业部门在进行退耕还林项目时,在小店乡X村规划审批了495亩退耕还林地。被告人王某某、马某作为该村X村干部,受小店乡政府的委托,协助小店乡政府开展并负责本村退耕还林工作中的各项事宜。二被告人在进行逐户丈量到户后,发现这495亩中有道路、田埂、水渠、池塘等面积共计108亩没有到户,二被告人即预谋将这多出的108亩土地以本人及其亲属的名义上报,得款由二人及该村支出使用。后二被告以王某某、王××(王某某弟)、凌××(马某爱人)的名义伪造28份大户土地承包合同上报给林业部门,其中以王某某名义承包42亩,以凌××名义承包39亩,以王××名义承包27亩。2003年至2007年,王某某共领取粮食补贴款x元,退耕还林补贴款8640元,以上共计x元。其中,除被告人王某某分给马某x元外,又为该村X村通公路、做党建板面及其它支出,从所领退耕还林补偿款中支出x元,后又从退耕还林补偿款中支出抗旱、补苗费用x元,沿河边垫路拉石面支出3500元,公务餐费x元,分给小店乡林站站长谭××6000元,余款由王某某占有。

以上,二被告人贪污数额为x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给检察机关赃款x元,被告人马某退给检察机关赃款x元。2008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由庭审示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马某均多次供述合谋侵占退耕还林补偿款的犯罪事实;证人谭××证实王某某找到自己,让其帮忙冒领退耕还林补偿款,并分给自己6000元的事实;证人凌××、凌××、凌××、马××、凌××、凌××、凌××、凌××、张××、凌××、凌××、凌××、凌××、王××、凌××等人均证实自己从未转包给王某某、王××、凌××土地;28份承包土地合同证实了二被告人伪造合同的情况;退耕还林粮补资金分配到户兑付底册证实王某某领取补偿款的情况;再审中证人王××出庭作证证实拉石面支出情况,辩护人提交的餐费发票,证实村务餐费支出的数量;赃款追缴证明证实了王某某退赃款x元,马某退赃款x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马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且系合法调取,反映真实,可作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某系基层组织负责人,利用协助政府机关从事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之便,合伙弄虚作假,侵吞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公诉人已对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就贪污数额所发表的意见已予认可,并同意对起诉的贪污数额予以变更,故本院予以支持。但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应系职务侵占犯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贪污数额还应扣除看林子费8640元的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二被告人都能积极退还个人所得的全部赃款,可均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马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二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决定之日起计算。王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马某的刑期从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李克仁

审判员晋喜盈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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