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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石某某、河南省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石某某、河南省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河南省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刘某某的雇工,2008年6月12日原告在被告刘某某的砖厂工作时,被张XX驾驶被告石某某的豫x号解放牌货车撞倒厂篷的柱子,造成原告十多处骨折,还落下了残疾,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其他方面不按法定标准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97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刘某某的起诉,申请追加河南省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为共同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2008年8月19日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1份。

(二)2008年12月18日方城县中医院诊断证1份。

(三)2008年8月19日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

(四)2008年12月17日方城县中医院出院证1份。

(五)2008年8月19日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陪护证明1份。

(六)2008年12月17日方城县中医院陪护证明1份。

(七)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方城县中医院病历资料各1份。

(八)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和方城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15张共计x.6元及每日清单一组。

(九)交通费票据75张,共计1046元。

(十)住宿费票据6张,共计190元,购电饭锅发票1张,计124元。

(十一)鉴定费票据1张,500元。

(十二)伤残鉴定书一份。

(十三)原告身份证、原告母亲户口薄。

(十四)十二里河砖厂2008年度工资表一份。

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的雇主是刘某某,原告应找刘某某赔偿,应驳回对被告石某某的起诉。

被告石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一)2008年11月26日券桥派出所证明一份。

(二)现场照片10张。

(三)保险单一份。

(四)车辆行车证、挂靠协议各一份。

(五)被告垫付给原告的4.7万元收条。

被告二运公司辩称,二运公司与车主石某某是挂靠关系,被告二运公司不享有该车利益分配,仅为车辆提供服务。被告二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二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挂靠协议》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不适格。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只根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进行补偿,不对侵权人的对方赔偿,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不适格。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

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当庭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6月12日,被告石某某雇佣的司机张XX驾驶豫x号解放牌货车将刘某某开办的位于方城县X乡X村砖厂的厂篷柱子撞倒,致使厂篷倒塌将正在篷下工作的原告苏某某砸伤。原告多处骨折,先后在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方城县中医院共住院治疗185天,花去医药费x.6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市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月7日作出宛裕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苏某某遭外力作用后,致使全身多处,尤其造成左尺骨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双足多发骨折等。虽经过治疗,但仍遗留一定功能障碍。苏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受伤后,被告石某某经刘某某手向原告支付x元,直接支付给原告1000元,共计x元整。原、被告因赔偿费用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石某某、二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97元(不含被告石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x元)。

另查明:(一)被告石某某系豫x号解放牌货车车主,被告石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每年向其交纳1200元费用。

(二)被告石某某的豫x号解放牌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某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约定有不计算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1年,自2008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止。

(三)原告苏某某自2006年秋季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位于方城县X乡十二里河的刘某某的砖厂工作,2008年度该砖厂平均每人每月工资为1286元。

(四)原告苏某某兄妹共5人,均已成年,原告母亲王XX的年龄为73岁(X年X月X日生)。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某某的豫x号解放牌货车撞坏厂篷砸伤原告苏某某致其六级伤残,是对原告身体权、健康权的侵害。原告不存在过错,被告石某某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是名义上的车主,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该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险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为减少诉累,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赔偿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某某和二运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苏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6元。误工费:自2008年6月12日至2009年1月7日为205天,月收入1286元÷30天×205天=8788元。护理费: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30元,住院185天,共30×2×185=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7年,再乘以五分之一,共3044×7×1/5=42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共1850元。营养费每天10元,共18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0.5,4454×20×0.5=x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较重,住院期间较长,交通费1046元,住宿费19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购买电饭锅发票,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500元亦属原告的实际支出,亦应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告受伤致残程度为六级,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以x元为宜。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赔偿精神损失,该款应当由被告石某某赔偿。由于石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4.7万元医疗费,此4.7万元的理赔问题由石某某与保险公司另行协商解决。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并未超出50万的最高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应直接赔付给原告苏某某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苏某某支付保险金x元。

二、被告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河南省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5元,原告苏某某负担1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石某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越尧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吴明柯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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