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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被告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湖南九野(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干部,现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被告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刘某乙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7月3日,他搭乘被告唐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湘阴县X镇X村刘某组地段,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刘某乙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他受伤。受伤后他即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救治,当天又转至湖南省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2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x.8元。他的伤情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为据,伤后休息三个月。事故发某后,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乙与被告唐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他无责任,且两被告的车辆均未依法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两被告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他受伤,应依法对他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他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x.1元(除去被告刘某乙已付的x元、唐某某已付的x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乙辩称,事故发某后他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已经支付了x元的医药费给原告,该承担的责任他都已经承担了。另原告提出的一些赔偿项目中有些他认为不能得到支持,如医疗费,原告只是十级伤残,花去近10万元的医疗费,其费用明显不属实,他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另原告年事已高,在农村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不能计算误工费,营养费没有医嘱也不能认定,交通费没有合法票据,精神抚慰金也不能予以考虑。综上,对原告的具体损失请法院依法查明后进行认定。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他与原告家相距不远,原告平日常到他家开的商店来买东西,两家关系很好。事故发某当天,原告行至他家休息并讲坐不得车,强烈要求他送回去,他是在原告的执意要求下被迫无奈才骑摩托车送原告的,且事故发某时他与原告同时都受了伤,他送原告纯粹是出于善意,不应当由他来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次交通事故发某当时并没有交警当场来进行交通事故认定,而是在事发某几天后现场都已经被破坏的情况下重新设置现场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结论根本不具准确性,他请求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作出新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某在自家即湘阴县X镇X村双塘组开了一个南杂店,原告刘某甲以前常去被告唐某某的店子里买东西,并偶尔由被告唐某某用摩托车送回去。2010年7月3日上午,原告刘某甲又到被告唐某某的店子里去坐,坐一会儿后原告要被告唐某某送他回家,被告唐某某推脱了一下,但因考虑与原告一直是熟人且以前也骑摩托车送过原告就答应了。上午10时许,当被告唐某某搭乘原告刘某甲由西往东行驶至湘阴县X镇X村刘某组地段右转弯时,因当时村X路视线不良、路窄,与被告刘某乙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唐某某都摔下摩托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某天,因两被告急着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就没有立即报交警做现场事故认定。事发某十多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就又申请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湘阴县交警大队根据事发某经过重新设置现场,并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阴公交认字(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某和被告刘某乙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两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甲无责任。被告唐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岳市公交事(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分恰当,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

原告刘某甲受伤后,被告刘某乙与被告唐某某马上将原告送湘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当天原告又转入湖南省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从2010年7月3日起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52天(含急诊留观3天),花去医疗费x.1元,急诊检查费9357.4元,后段医药费1481.3元。原告的伤情后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某甲4根肋骨骨折属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为据,伤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壹人护理。在原告刘某甲住院期间,被告刘某乙给付原告治疗费x元,被告唐某某给付原告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急诊病历、出院诊断书、鉴定费票据、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被告刘某乙提供的收条一张、被告唐某某提供的调查笔录等经过庭前交换、当庭质证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当庭诉辩陈述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乙认为原告刘某甲虽为拾级伤残,但其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明显过高,请求对原告所用医疗费系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即对其关联性进行鉴定。后因被告刘某乙未按规定时间缴纳鉴定费,本院决定终止鉴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刘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各项损失,两被告如何分摊责任,原告自身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承担部分责任;2、原告刘某甲请求赔偿的各个项目是否都符合法律的规定,能否全部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当事人责任的承担。对于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唐某某虽对其责任认定有异议,但经过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对原认定予以了维持,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来予以反驳,根据当庭查明的事发某过,被告刘某乙和被告唐某某分别驾驶未经登记的小型货车和摩托车在乡X路上转弯行驶未采取减速、鸣笛等确保安全的措施,是造成事故发某的主要原因,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原告刘某甲在搭乘摩托车时,没有考虑到自己年岁已高搭摩托车应尽戴安全头盔等安全事项的注意义务,对原告自己的受伤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10%的责任,由两被告各承担45%的责任。另外,原告刘某甲以前经常搭乘被告唐某某的摩托,被告唐某某一直都是无偿搭乘,包括此次也是原告主动要求被告唐某某送他,被告完全是出于一番善意。原告刘某甲在搭乘摩托的过程中,没有考虑到自己年岁已高,不适宜搭乘不具稳定性的摩托车、容易摔伤等可能存在的危险因素,忽视了自身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故本院考虑原告自己的过失,再由原告在被告唐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40%的责任,以减轻被告唐某某的赔偿责任。

另被告刘某乙没有为自己驾驶的中型货车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刘某乙应在机动车交强险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刘某甲的赔偿,应由被告刘某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按本院确定的原、被告双方各自应担的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有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医疗费,包括住院费x.1元、后续治疗费1481.3元(已发某)、门诊(留观)检查费9357.4元,共计x.8元有正规的发某,本院依票据予以认定;2、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某甲共住院52天,按12元/天计算为624元;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只能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即63元/天×52天计算为3276元;5、营养费,虽医疗机构没有明确的意见,但考虑原告年岁已高,有4根肋骨受到损伤,增加适当的营养有助于原告伤情的恢复,故对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补偿500元;6、误工费,原告刘某甲在发某交通事故时已年满70周岁,在农村满70岁的老人基本都没有能创造收入的劳动能力了,大部分到了需要子女赡养的年龄,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虽原告没有提供正规票据,但原告确转到长沙进行治疗并进行了复查,本院酌情认定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为拾级伤残,并已满73周岁,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4910元/年×7年×10%为343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为拾级伤残,对原告及其家人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但原告主张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依法应获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x.8元;2、鉴定费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4、护理费3276元;5、营养费50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343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8元,先由被告刘某乙在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甲承担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包括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9713元,共计x元的无过错赔偿责任。余下的医疗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8元,由原告刘某甲自担10%的责任即x.8元,被告刘某乙承担45%的赔偿责任为x.5元,加上被告刘某乙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无过错赔偿责任x元,共计x.5元,减去被告刘某乙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被告刘某乙实际还应给付原告刘某甲x.5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45%的赔偿责任为x.5元,但原告刘某甲应在被告唐某某向他赔偿的责任范围内自担40%的责任以减轻唐某某的赔偿责任,即x.5元×40%=x.6元由原告刘某甲自行承担,减去被告唐某某已给付原告的x元,被告唐某某实际还应给付原告刘某甲x.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刘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x.5元;

二、由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x.9元。

此款限两被告在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50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3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闵献平

审判员钟玲

人民陪审员肖俊锋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江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某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某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某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某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某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某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某治疗实际发某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某。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某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某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某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某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某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某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

五、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不足部分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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