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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诉九江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某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德海,彭泽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地址:九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嗣弘,江西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某市人,九江仪表厂退休工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无业,住(略),系程某某之子。

上诉人洪某某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2007)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洪某某、第三人程某某和何某某共同居住在九江仪表厂宿舍西区X栋X单元X室面积88.48平方米(最后测量结果)的房屋里。为适应住房制度改革,逐步推行住宅商品化,2003年6月,房改单位九江仪表厂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职工程某某于2003年7月15日向九江仪表厂提出购房申请,要求将厂宿舍西区X栋X单元X室的全部房产登记为其所有,同时申请将原只有部分产权的西区X栋X单元X室中面积43.524平方米的房产证注销。在售房估价上,九江仪表厂按程某某和其配偶的工龄折扣年限计算,以房改成本价将厂宿舍西区X栋X单元X室面积为88.48平方米的住房卖给了程某某,程某某交纳了购房款7420.48元。同时,九江仪表厂将全厂购房职工姓名、住房面积和房价等基本情况一一张榜公布。2003年底,九江仪表厂持购房职工的申请表、房改售房的估价表、房改售房的所有权登记审核、仪表厂公房产权证据、售房款到位证明、过户名单(包括程某某在内的1332户)和市房改办的发证通知到被告市房管局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被告市房管局经审查,认为上述包括程某某在内的1332套房改房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手续齐备,符合房改政策,核准登记,并为九江仪表厂的1332套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其中程某某所有的西区X栋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x号。

原审认为,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根据《九江市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购房资格的审查,单位自管房由产权单位审定,房管部门直管房由房管部门审定。本案程某某作为产权单位九江仪表厂的职工,其购房资格无疑义,但对于房屋使用权人是他人的那部分是否也有权买下,是九江仪表厂自行审定的事,产权人有权决定将房屋卖给哪个职工,属于仪表厂的内部事务,与被告市房管局无关。因房屋买卖而发生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和《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九江仪表厂要向市房管局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与房屋所有权转移相关的其他证明文件,被告市房管局根据房改单位提交来的材料,应审核的是房改单位是否符合房改政策,房屋权属是否清楚,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售公房资金是否到位等问题。至于九江仪表厂曾把西区X栋X单元X室中面积为38平方米的部分分给何某某使用,何某某在1996年房改时曾交纳购房款3214.06元,原审法院认为,这些事实均与本案被告市房管局登记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被告市房管局作出的对(略)面积88.48平方米的住房转移登记为程某某所有,并为程某某发放九房权证浔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某,本院应予维持。被告市房管局和第三人何某某均认为原告洪某某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但都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洪某某要求确认九房权证浔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洪某某要求确认被告九江市房产管理局2004年5月9日颁发的九房权证浔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洪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九江市仪表厂以房改成本价将宿舍西区X栋X单元X室面积88.48平方米住房卖给程某某,程某某已交纳了购房款7420.48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九江市仪表厂早在1996年4月23日就将上述房屋88.48平方米面积中的38平方米作价3214.06元卖给了第三人何某某,并明确了该部分房屋产权归属第三人何某某所有;(2)、原审认定“九江仪表厂对未经房屋使用权人许可,就可以将本不属于自己的部分房屋也有权买下的行为有权自行审定”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没有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其对第三人程某某房屋产权登记行为应确认无效。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市房管局颁发给第三人程某某的房屋登记行为无效。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九江仪表厂按程某某和其配偶的工龄折扣年限计算,以房改成本价将厂宿舍西区X栋X单元X室面积88.48平方米的住房卖给了程某某,程某某交纳了购房款7420.48元与事实相符,且2003年房改时何某某、洪某某均不属九江仪表厂职工,不符合房改购房政策;(2)、根据《九江市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购房的资格审查,单位自管房由产权单位审定,房管部门直管房由房管部门审定”,作为九江仪表厂的自管房,职工购房的资格是其自行审定的事;(3)、答辩人已履行法定的审查之责,对程某某房屋产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3年6月22日建行九江市分行住房城建分理处的出售公房资金到位证明,证明房改单位九江仪表厂出售公房资金全部到位;(2)、九江市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证明九江市仪表厂公有住房出售经市房改办审批同意,第三人程某某的房屋产权来源清楚;(3)、九江市公房出售情况登记表,证明程某某的房屋产权来源清楚;(4)、九江仪表厂购房户花名册,证明程某某的房屋产权手续清楚;(5)、《发证通知》,证明九江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发证;(6)、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权利人的身份;(7)、九江市(房改售房)私房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权利人程某某提出了产权登记申请;(8)、申请房屋产权注销登记表,证明程某某原只有部分产权的产权证注销,售房单位九江仪表厂审批同意产权登记面积为88.476平方米;(9)、九江仪表厂改售房估价表,证明西区X栋X单元X室按房改政策进行了测算估价;x%、九江市(房改售房)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证明(略)已经市房管局审查核准登记;x%、房屋平面图,证明该房面积已审核。市房管局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有:(1)、《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3)、《九江市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

上诉人洪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五份证据:(1)、九江仪表厂住房分配通知单两份(复印件),证明九江仪表厂早在1996年4月21日就将厂宿舍西区X栋X单元X室房屋面积中38平方米的部分分给了何某某;(2)、九江仪表厂和厂总务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1996年九江仪表厂已将西区X栋X单元X室房屋面积中38平方米的部分出售给何某某,房屋所有权已属何某某本人;(3)、九江仪表厂收款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西区X栋X单元X室已交纳购房款3214.06元,交款人何某某;(4)、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1996)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九江仪表厂宿舍西区X栋X单元一楼住房的使用权人是何某某;(5)、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2007)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洪某某和第三人何某某曾是合法夫妻,同时也证明原告洪某某是在何某某起诉与之离婚时,才知道本案争议的房屋她无份额,此时起诉正在时效内。

第三人程某某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伍份证据:(1)、九江仪表厂收款收据两张,共计3214.06元,证明是以何某某名义交的购房款,但钱是我出的,发票原件在程某某处;(2)、九江仪表厂住房分配通知单,证明九江仪表厂将西区X栋X单元X室房屋面积中38平方米的房屋使用权分给了何某某;(3)、九江仪表厂和厂总务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何某某是从厂东区X栋迁至西区X栋X单元X楼来的,是厂里为照顾我们老俩口生活,才把独生子的住房调换到和我们一起;(4)、2003年5月29日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来的购房发票作废,证明交款人是程某某,共交纳购房款7420.48元;(5)、九房权证浔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略)的房屋所有权人是程某某。

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作出如下认定:被告市房管局提供的(1)至x%号证据,是对(略)房屋产权进行转移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反映的是原产权单位九江仪表厂出售公有住房的申报办理程某,以及被告市房管局统一办理住房产权过户和转移登记的审批过程,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和第三人提供的(1)、(2)、(3)号证据相同,这些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是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证明原告洪某某与何某某曾是合法夫妻,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条件,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程某某提供的(4)号证据,证明已向九江仪表厂交清西区X栋X单元X室的购房款,与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1)号证据即出售公房资金到位证明相吻合,该购房款7420.48元是九江仪表厂出售公房已到位资金x.48元中的一部份,(5)号证据证明市房管局已向程某某核发九房权证浔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这两份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关联,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是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政策性非常强。根据《九江市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职工购房资格的审查,单位自管房是由产权单位审定。2003年6月,房改单位九江仪表厂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程某某向九江仪表厂提出了申请,对程某某的购房资格、位置、面积、价格等是产权单位九江仪表厂自行审定的事情。2003年底,九江仪表厂持购房职工申请表、房改售房估价表、房改售房的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九江仪表厂公房产权证、售房款到位证明、过户名单和九江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发证通知到市房管局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市房管局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规定,对其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后,依法对九江仪表厂的1332套房改房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其中为程某某颁发了西区X栋X单元X室面积88.48平方米的九房权证浔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市房管局对房改单位职工购买单位自管房的审查是形式审查,其为程某某颁发九房权证浔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某合法,其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洪某某上诉称该西区X栋X单元X室88.48平方米面积中何某某曾交款3214.06元,属家庭成员间的民事行为,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某合法,上诉人洪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铁水

审判员叶常青

审判员陈红

二OO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桂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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