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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4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回家,因故将刘xx的孙女侯xx砍成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菜刀一把,书证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罗xx、刘xx、任xx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在外面喝酒后回家,看到本村村民任扎根与其母亲在家门口说话,任扎根与吴某某开玩笑,说让吴某某去打其母亲,引起吴某某的不满,吴某某回家拿出一把菜刀、一把匕首追打任扎根,任扎根跑到本村村民刘xx家将街门关住,吴某某用刀砍刘xx家的街门及门口的树,受到刘xx制止,吴某某用菜刀砍刘xx,将刘xx怀抱的孙女侯xx(未满三周岁)腿部砍伤,致使侯xx左腿左乆窝部锐器伤伴血管、神经损伤、失血性休克(抑制期),构成重伤。2011年3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侯xx经济损失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菜刀一把;2、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3、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左腿左乆窝部锐器伤伴血管、神经损伤,失血性休克(抑制期),其损伤属于重伤;5、证人罗xx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儿子吴某某酒后回家,因为任xx和其开玩笑说让吴某某打她吴某某从家里掂了一把尖刀去打任xx,任xx躲到刘xx家,吴某某跺刘xx的街门,刘xx前去制止,吴某某用刀划伤了刘xx怀抱孙女的左腿,后来吴某某回家了;6、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10年8月14日下午2点钟左右,其抱着孙女侯xx在门口乘凉,本村任xx进到其家,说吴某某要拿刀砍他,并且上住了其家街门。后吴某某拿着菜刀、匕首跑过来让任xx出来,任xx不出来,吴某某就拿刀砍其家的街门,其上前制止,吴某某用菜刀砍到了其孙女侯xx左腿上了;7、证人薛xx证言,证实看到吴某某砸刘xx家的街门,刘xx去制止,吴某某用菜刀砍伤了刘xx孙女的左腿;8、证人任xx证言,证实2010年8月14日下午1点多钟,其和薛xx、粟xx、吴某某母亲在吴某某家门口说话,其同吴某某母亲开玩笑说让吴某某打其母亲,后吴某某回家拿了菜刀、尖刀出来要砍他,其躲到刘xx家了,后来发生的事情就不清楚了;9、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供述了2010年8月14日下午2时左右,其喝酒之后回家,任xx拽着其衣服说让其打其母亲,自己一听就急了,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想吓唬任xx一下,任xx跑进刘xx家关住了刘xx家的街门,其就用菜刀砍刘xx家的街门。刘xx在门口抱着孙女骂他,其就用刀朝刘xx砍去,刀砍在了刘xx孙女侯xx腿上。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本院查明之事实,并且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吴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居芳

审判员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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