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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

负责人赵某某,该站站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赵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租赁建筑施工设备若干,至2008年8月3日,被告下欠租金7700元,经多次追要被告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7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1、答辩人不是直接租赁人,答辩人只是起担保作用。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租赁物已交付原告。

被告张某某辩称,1、钢模已修好交给原告,原告不应计算维修费,2、搅拌机是原告拖延一个多月才拉走,原告不应计算这一个多月的租赁费。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8日原告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甲方)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出租建筑设备物资、品名、规格、数量以甲方发货单为准,乙方归还租赁物时必须按原品名、规格归还,若不能按原品名、规格归还视为暂存于甲方,不冲减租金,租赁或归还运费乙方自负。二、租赁期限自提取租赁物资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未归还者仍应支付租金。三、租赁价格以甲方价格表为准,经双方协商的以协商价为准。如乙方违约,取消协商价格,以甲方价格表(标准价格表附后)执行,损坏、丢失赔偿价格附合同背面。四、租金结算自乙方提取租赁物资之日按甲方要求结算并支付租金,逾期以甲方计算数额为准,并支付日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设备。2007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租赁设备已归还,下欠租金x.61元,此后被告又陆续支付租金x元,但仍下欠租金77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当庭陈述为证,并经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11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并实际履行了合同,将设备和物品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被告未能足额支付租金,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7700元,且该租赁合同系二被告共同签订,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二被告的辩解,因其均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人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相互连带支付原告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租赁费770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吴张弘

审判员张丰景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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