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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被告郭某戊、王某庚、王某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系张X丈夫),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乙(系张X长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丙(系张X次子),男,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戊(系王XX之妻),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己(系郭XX之弟),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庚(系王XX之女),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系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辛(系王XX之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被告郭某戊、王某庚、王某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郭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己、王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平时关系很好,王XX于1995年4月16日借张x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使用一年,但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付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1995年4月16日收据1份;

(2)(1997)方城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一份;

(3)2006年10月8日死亡证明一份;

(4)2003年9月5日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

(5)2009年8月10日证明一份;

(6)2009年8月9日证明一份;

(7)(1996)方城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一份。

被告郭某戊辩称,原告将郭某戊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郭某戊没有继承王XX的遗产,郭某戊与王XX已于1996年离婚,原告1997年起诉时并未将郭某戊列为被告,列郭某戊为被告不适格。王XX借张X的钱,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从收据上看,王XX系职务行为,收款单位是冷冻厂,真正的借款人是冷冻厂。

被告王某庚辩称,王某辛已经放弃继承,对本案起诉的事实,王某庚并不清楚,王某庚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义务,王某庚实际上并未继承遗产。

为支持其主张,二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1996)方城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一份;

(2)2006年7月2日协议书一份;

(3)(1997)方执字第X号裁定书一份;

(4)2006年7月12日见证书一份;

(5)调查笔录两份;

(6)杨某甲写的情况说明一份;

(7)行政起诉书一份。

法庭依法调取了如下材料:

(一)2009年5月27日给被告王某庚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时所作的笔录一份;

(二)2009年5月20日郭XX、郭XX(郭XX、郭某戊之父)向有关部门的情况反映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1995年4月16日,王XX向张X借款x元,王XX向张X出具收据(第三联)一份,载明“收据,1995年4月16日,财字。NO.x,今收到张X交来现金,利率2%,人民币伍万陆仟伍佰元整,x.00元,收款单位县冷冻厂,收款人王XX(盖有王XX印章)”。张X于1997年3月17日起诉,因王XX下落不明,本院于1997年5月19日以(1997)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后债权人张X于2002年7月20日死亡,债务人王XX于2002年9月20日死亡。张X的继承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于2006年10月16日申请恢复审理;同时申请追加郭某戊、王某庚、王某辛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另查明(1)王XX与郭某戊于1996年9月2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并约定:王某辛由郭某戊抚养,王某庚由王XX抚养,其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九间归王XX所有,家庭一切债务由王XX负担,其他财产归郭某戊所有。

(2)原告承认1996年11月3日王XX已归还借款x元。

(3)张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王某庚、王某辛。

(4)2006年7月2日,被告王某庚与王某辛签订协议书,约定,王某辛放弃对父亲王XX遗产的继承权,王XX的遗产全部由王某庚继承。

(5)2006年7月12日,被告王某庚与郭XX签订《房产所有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位于七峰路X号其父的房产一座转让给郭XX,用以抵偿欠郭XX的x元,并由郭XX清偿王XX欠信用社的债务x元,该协议经方城县x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

(6)原告杨某甲当庭承认王XX的房产自2002年起,有其将该房屋出租给别人收取租金。自2002年至2005年每年收房租500元(每年1000元,另500元由案外人宋运来收取),2005年底至今每年收房租12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XX借张x元,事实清楚,且王XX于1996年11月3日还款x元,该笔债务客观存在,应当予以认定。王XX去世后,其继承人王某庚、王某辛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被告王某辛于书面放弃继承其父亲的遗产,故应由被告王某庚在其继承父亲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被告郭某戊与王XX已于1996年9月20日离婚,并无证据证实王XX的该笔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郭某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上约定利率2%,并未写明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属利率约定不明,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至于原告杨某甲收被告方的房租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庚在继承其父王XX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清偿债务x元,并自199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其中自1995年4月16日至1996年11月3日按本金x元计息,自1996年11月4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本金x元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2270元,保全费585元,合计2855元。由原告负担855元,由被告王某庚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曹越尧

审判员刘凯

二00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明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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