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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武某某、南阳市南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武某某,男,1966年3月29日,汉族,

被告南阳市南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马某某,任经理。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武某某、南阳市南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贸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南阳服务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余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苗德群、被告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丰山、被告南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斌、李志强、被告人保公司南阳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7日15时50分许,被告武某某驾驶豫x号捷达牌出租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侧处,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余某某相挂,造成原告余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武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某某伤受后,经南阳市南石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在南石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又在家治疗三个多月,共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x.12元。豫x号捷达出租车在人保公司南阳服务部投保,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南阳服务部赔偿原告损失x元;2、依法判令被告武某某、南贸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639.3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不妥,原告骑自行车在快车道行驶违法,而被告武某某在快车道是正常行驶。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副、渔的收入标准算;无证据证明张大勇护理而引起收入减少,原告亦称并非张大勇一直护理,则可按护工护理,但护工本人亦未到庭;营养费依法应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无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护理;交通费中的联号票据不应认定。

被告南贸公司辩称,1、出租车是个人购买后才挂靠到公司,车主是个人,公司仅提供服务,2、每月虽收100元,但仅为服务费,与车主是服务关系。故被告南贸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南阳服务部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事故加害人,与被保险人是合同关系,愿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经审核在医保范围内理赔。2、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15时50分许,被告武某某驾驶豫x号捷达牌出租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侧处,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余某某相挂,造成原告余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武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某某伤后,经南阳市南石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耻骨骨折、左骨客耻缘骨折),在南石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出院后卧床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6855.58元,门诊费用740元,合计医疗费7595.58元,属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的用药费用为6117.58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住院期间交通费200元。原告余某某户口所在地为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王会庄X号,该区域属于农业户籍。被告武某某已支付给原告余某某赔偿金4000元。

另查明,被告武某某驾驶豫x号捷达牌出租车,系挂靠南贸公司,每月交纳100元管理费。该车于2008年8月23日在人保公司南阳服务部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证材料及庭审陈某为证,并经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一、责任的承担。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武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某某和被告武某某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按3:7的比例承担为宜。被告武某某在审理中的辩解理由,未提出相关的证据加予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南贸公司是车辆管理单位,应在所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对被告武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人保南阳服务部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人保服务部在交强险的责任现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该事故引发的赔偿项目为:

1、医药费。住院费7595.58元。其中1478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也不予认可,对其中的6117.58元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自2008年9月17日住院,共计住院24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系农村户籍,没有固定收入,应按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4454÷12÷x%668.1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24天,应为15×24=360元;

4、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证明及身份,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人护理、每天30元计算为宜,住院24天,应为24×30=720元;

5、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24天,24×10=240元,应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提供了因该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票据2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应予支持。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为9783.68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南阳服务部应在医疗费x元限额内承担医药费611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元、误工费668.1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720元,共计8305.68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南阳服务部承担;下余某疗费1478元,被告武某某应按比例承担1034.6元,被告南贸公司在所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对1034.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某某已支付给原告余某某赔偿金4000元,故原告对被告武某某、南贸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305.68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41元,由原告承担武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吴张弘

审判员张丰景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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