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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玉琦,湖南君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波,湖南君见(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40岁,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冯东,北京市德恒(略)事务所(略)。

原告罗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遇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钟玉琦、罗某波,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长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4日晚10时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湘Ax的轿车从井塘小区由西往北转弯时,恰遇原告骑电动车沿井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由于被告张某某出路口时未让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长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伤情被评定为拾级伤残,且仍需继续治疗。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湘x轿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长沙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20元(已支付x元、欠付562.20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36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电动车维修费452元,以上共计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x.45元;2、被告长沙保险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已多次协商,均未达成协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付了4万余元,还支付了x元的生活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长沙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曹某某,曹某某与合同的赔付有直接关系,他应当参与本案诉讼;诉讼当中,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部分进行理赔,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处理;3、原告诉求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晚10时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湘Ax的轿车从井塘小区由西往北转弯时,恰遇原告骑电动车沿井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由于被告张某某出路口时未让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伤于2009年8月15日至2009年9月12日在长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挫伤;3、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4、右胫骨平台骨折;5、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2010年5月13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0)法临鉴字第X号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致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X(拾)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可参照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骨关节专家会诊意见。该专家意见认为后期治疗主要包括:1、功能训练,其费用约6000元左右;2、适时取出内固定,住院手术费用约6000元左右;上述两项费用为必要的费用。3、必要时行关节镜下松解,其费用约需x元左右,此项为可能发生的费用。

另查明,1、湘Ax轿车的所有人为曹伟,2009年1月20日,曹伟向被告长沙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原告因伤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已垫付治疗费x元(含应由长沙保险公司理赔的医疗保险金x元),并付给原告现金x元。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第二项,放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只要求被告长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经与双方当事人核对,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药费x元,其中住院费x元,门诊照片费88元,本院予以确认。另有门诊治疗费562.2元因无相关门诊病历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二)后续治疗费x元,包括功能训练费用6000元,适时取出内固定住院手术费用6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属于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必要时行关节镜下松解,其费用约需x元左右,此项为可能发生的费用,不具有确定性,本院不予认定;

(三)误工费x元,按照湖南省2009年建筑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593元(x÷12)的标准,从2009年8月15日住院之日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2010年5月13日,累计计算9个月;

(四)护理费1702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妻陈某华在护理原告,原被告双方都认可以每天60.79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计算28天;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按省内12元/天的标准,计算28天;

(六)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七)鉴定费1036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八)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为500元;

(九)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暂住证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原告2004年开始就在长沙居住务工,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按照湖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2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x.2×20×10%);

(十)被抚养人生活费5200元,按照湖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805元计算,原告共有四个被抚养人,其母毛某某(66岁)有三个子女赡养,生活费为1775.67元{3805/3×(20-6)×10%};女儿罗某某(14岁)的生活费为761元{3805/2×(18-14)×10%};女儿罗某某(12岁)的生活费为1141.5元{3805/2×(18-12)};儿子罗某某的生活费(10岁)为1522元{3805/2×(18-10)×10%};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

(十二)电动自行车维修费452元,原告提供了修车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x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临鉴字第X号临床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医药费发票、修车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暂住证、证人李某某、郑某某、游某某的证人证言、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湘Ax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张某某应负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湘x轿车在被告长沙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额度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全部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伤残保险金x元,财产损失电动车修理费452元,合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的医疗保险金x元;

三、原告罗某某的其余损失x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扣除其已付的x元,其余1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遇友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蒋梦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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