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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段某甲盗窃、段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斤,男,生于1963年2月2日。

被告人段某甲,男,生于1972年9月29日。

辩护人方军,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乙,男,生于1966年7月24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段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冬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段某甲、段某乙及辩护人方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段某甲预谋后,从红阳厂冲压件厂振光车间内盗走钨柱81.5公斤。后卖给收废品的被告人段某乙,获款4260元,二被告人分肥。被告人段某乙收购钨柱为74公斤。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关证据,诉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段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段某乙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认定,被告人段某乙有自首、立功的情节,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答辩。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段某甲系从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晚8点左右,被告人杨某某、段某甲预谋后,由杨某某在外望风,段某甲翻窗进入红阳机械厂冲压件厂振光车间内,盗走钨柱81.5公斤。因在转移赃物过程中丢失部分钨柱,二人将剩下的74公斤卖给被告人段某乙,获款4260元二人分肥。尔后被告人段某乙又将这74公斤钨柱转卖给河南省长葛市X镇和尚杨某的杨××(另案处理),杨××又转卖给在河南省长葛市经营废合金收购业务的董××。

2009年4月16日,被告人段某乙主动到南召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交待了收购赃物的情况,并提供线索,协助抓获了被告人杨某某、段某甲,追回赃物。2009年4月19日,被盗钨柱退还给红阳厂。经南召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钨柱总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陈述,证人张××、董××、周××、孙×、白×等人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现场勘查报告、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国家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段某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提供线索,从而得以破获其他案件,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案犯,追回赃物,构成了自首和立功,可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的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其它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段某甲犯盗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各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

被告人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张长群

审判员尹小娜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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