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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龚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指控:2011年6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其住宿的南阳市卧龙区X路华元商务酒店X房间内,容留刘XX、刘X、郑某某、张XX、屈X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局干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海容、郑某某等人的证言、检验报告、书证等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其住宿的南阳市卧龙区X路华元商务酒店X房间内,容留刘XX、刘X、郑某某、张XX、屈X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局干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

昨天晚上,我朋友屈X给我手机打电话说找我玩,就到了我住的华元酒店X房间,房间内当时只有我和刘XX,屈X来后,郑某某也来了,没多久又来了一对青年男女,进来后才发现屈X叫来的朋友,后到的年轻娃进屋后拿出1小包白色颗粒状晶体,我一看就是冰毒,然后我们几个人制作了两个葫芦,然后轮换开始吸食,我们屋内当时共有6人轮流吸食了毒品。华元商务酒店房间是我用我朋友朱青春的身份证开的,一直都是我和女朋友刘XX在房间内居住。我们吸食的毒品一共有0.6克左右。一共六个人,我、刘XX、刘X、郑某某、屈X、张永群。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X证言:

6月7日凌晨零时左右,张XX带着我一起去华元商务酒店X房间找他朋友玩,进房间后看到屈X和两男一女已经在房间了,张XX拿出随身带的冰毒顺手放在了茶桌上,大概重0.4克左右,龚某某的女朋友刘XX拿出一个事先准备好的水葫芦,用打火机在装冰毒的玻璃小锅上点上火,我们两个分别吸了几口,龚某某、屈X、张XX和郑某某对着锡纸用嘴轮流吸了几口。

(2)证人屈X证言:

昨天晚上10点钟左右,我想吸冰毒,我给龚某某打电话,他说在华元酒店X房间,我和郑某某一起过去的,去的路上我给张XX联系,我问他手里有东西吗,他说有,我说送来点,我在华元酒店的X房间,我所说的东西指冰毒。到房间后看到龚某某和刘XX,后来张XX和一个女的过来,张XX递来一个白包,里面有白色晶体冰毒,重0.3克左右,我们六个分别吸了冰毒。

(3)证人张XX证言:

2011年6月6日凌晨左右,我和君君(刘X)到华元酒店X房间,在房间里,我和君君、强哥以及强哥的3个朋友(两男一女)一起吸食了冰毒。冰毒是君君带的。

(4)证人郑某某证言:

2011年6月7日凌晨零时左右,屈X给我电话让我去华元商务酒店X房间,到房间后看到屈X和龚某某以及龚某某的女朋友已经在房间了,后来又进来一男一女(后来知道男的叫张XX女的叫刘X),那个男的顺手往茶桌上放了一袋冰毒,大概重0.4克左右,龚某某的女朋友刘XX拿出一个事先准备好的水葫芦,用打火机在装冰毒的玻璃小锅上点上火,他和刘X两个分别吸了几口,龚某某、屈X、张XX和我对着锡纸用嘴轮流吸了几口。

(5)证人刘XX证言:

2011年6月4日早上6点左右,我和男朋友龚某某在华元酒店开的房间,住到6月6日下午,龚某某打电话让屈X过来玩,屈X和郑某某过来,还有张XX和刘X,茶桌上放了冰毒,大概重0.4克左右,我和刘X拿出一个事先准备好的水葫芦,用打火机在装冰毒的玻璃小锅上点上火,我们两个分别吸了几口,龚某某、屈X、张XX和郑某某对着锡纸用嘴轮流吸了几口。

3、鉴定结论

对张XX、郑某某、龚某某、刘X、屈X、刘XX尿检报告

结论:均呈阳性

4、书证

(1)被告人龚某某的户籍证明

证明了被告人龚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查获记录

(3)扣押物品清单

塑料制作的水葫芦两个

(4)龚某某辨认吸毒水葫芦的照片

(5)梅溪派出所情况说明

(6)华元酒店开房单

(7)屈X、刘X、郑某某、张XX、刘海容户籍信息

(8)公安机关对刘海容、张XX、屈X、刘X、郑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龚某某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龚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杜帅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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