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1981年5月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1980年5月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09年7月3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0月相识,2004年农历1月份典礼后同居生活,2004年8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打骂吵架,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情暴躁,有嗜酒如命的恶习,每次醉酒后就对我非打即骂,为了年幼的孩子,我一再忍让,但被告始终为改变野蛮做法,我曾三次自杀未遂。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女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我个人财产归我所有;要求被告付给我损害赔偿金及经济帮助各x元。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农历6月相识,2004年农历1月份典礼后同居生活,2004年8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农历11月婚生长女赵某薇,2008年农历2月婚生次女赵某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因家务琐事生气,因生气原告于2009年6月初离开被告家,并分居至今。原告在被告家有个人财产12条被子及部分衣物。原、被告共同财产有4个大柜子、1台彩电。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之父赵某法的调查笔录及原告提供的有关书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二女,原被告婚后虽然偶尔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其夫妻感情尚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也未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明,且无正当理由,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俊
审判员李某中
人民陪审员武文中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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