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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72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洪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24日在南阳市梅溪办事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郭某煜。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争执,更不能让原告容忍的是被告竟无端猜疑原告生活作风不好,由此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1、同意离婚;2、女儿郭某煜待做亲子鉴定证实是被告的亲生女儿后,如随原告生活,被告愿意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3、夫妻共同财产风帆小区及七里园机床厂两处房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5月24日在南阳市梅溪办事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郭某煜。因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再加之被告自2001年9月去上海工作至今,两人长期分居,相互猜疑及相互的不理解,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婚生女郭某煜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

被告郭某系麻利奥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其税前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整,每月个人所得税75元整,税后月工资人民币2925元整。

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出资6万元购买南阳市X街机床厂家属院单元房一套(临街X单元四楼东户),该房未办理房产证,2006年该房以7万元出卖,后将卖房款投入使用到原、被告2006年下半年购买的南阳市风帆小区单元房(B区X号楼X室),此房也未办理房产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婚前无财产,风帆小区的房产现价值为26万元。其它婚后财产有:五羊100型踏板摩托车一辆、格力分体空调一台、康佳29寸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

另,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郭某煜是否系原、被告婚生女进行亲子鉴定。2009年8月12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了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郭某煜系原、被告的婚生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被告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司法鉴定书在卷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当事人双方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1、离婚问题。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相互猜疑,常为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被告郭某同意,本院予以照准。2、子女问题。婚生女郭某煜随原告生活,被告同意,且同意按其工资比例支付抚养费用6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孩子的实际需要。由于被告长期居住外地,故抚养费用可按年支付,即7200元。3、财产问题。原、被告婚后先于2003年出资6万元购买七里园街机床厂家属院单元房一套,2006年该房出卖了7万元投入使用到2006年下半年双方购买的风帆小区单元房,被告称卖房及卖房款并不知情,但又提供不出合理的理由及证据,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及证据链条,可以认定该卖房事实。故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现居住的风帆小区单元房一套,双方一致认定房价为26万元。由于该房一直由原告及孩子居住,被告长期生活在外,从有利于生活及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该房产以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给予被告房产价值一半即13万元的经济补偿。其它婚后财产五羊100型踏板摩托车一辆、格力分体空调一台、康佳29寸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均系房内必备设施,原告及孩子在生活中使用较为方便,故上述财产中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较为妥当。4、债权债务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称为购风帆小区房产,原告向其娘家人借款共计x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向其兄借款共计6万元,虽证人出庭予以作证,但证人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称的上述债务均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婚生女郭某煜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郭某自2009年5月21日起,于每年的12月1日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72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

三、婚后财产:五羊100型踏板摩托车一辆归被告郭某所有;南阳市风帆小区B区X号楼X室单元房一套、格力分体空调一台、康佳29寸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由张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郭某13万元经济补偿。如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00元,原、被告各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鑫

审判员吴张弘

审判员胡果

二零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牛&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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