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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谢某某、杨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刘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志,南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丁之父。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谢某某、杨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南阳公司)、刘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志、被告谢某某、杨某某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渤海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刘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12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谢某某驾驶杨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市X路X路口处,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由刘某丁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谢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丁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万和医院抢救,当月13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经医治后,于2008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20天,由其父母护理。张某甲伤情由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9级伤残。谢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渤海保险南阳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手续,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2009年4月22日止,其中伤残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张某甲受伤后所引发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8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某、杨某某辩称,该事故属实,谢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为杨某某所有。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x元,应从中扣除,另外该车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张某甲直接赔付。

被告渤海保险南阳公司辩称,该事故属实,但保险公司无任何侵权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基于交强险可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也同意在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直接向张某甲进行赔付。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而且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范围的收费项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刘某丁辩称,该事故属实,确实是由刘某丁骑摩托带着原告,刘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当时摩托上共乘坐三人。但原告自身亦有过错,其本与刘某丁素不相识,在摩托上已乘坐两人的情况下仍要求乘坐摩托。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赔付。

根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2月12日晚,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丁在去南阳市第十九中学找人时相识后,张某甲要求乘坐刘某丁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当时车上已有一名乘客栾选昭。当晚10时许,刘某丁驾驶摩托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X路X路口处时,与被告谢某某自西向东驾驶的杨某某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并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事故中,被告谢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有关机动车通行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主要责任;刘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车辆,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遵守摩托车载人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次要责任;张某甲、栾选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于2008年12月13日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治疗,并于同日出院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踝部扭伤;3、腹壁软组织挫伤。”张某甲住院期间的主治医师开具诊断证明称,“患者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待三月时拍片,据骨折愈合情况定。”张某甲住院期间由其父张某乙、其母郭红霞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母郭红霞进行护理。张某甲在万和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464.27元(已由被告谢某某、杨某某支付完毕)、在中心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x.96元。另,张某甲于2009年1月29日在中心医院门诊处化验花费22元、购买中成药花费88.58元,于2009年3月17日在中心医院门诊处检查花费120元,于2009年2月4日在南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购买医用材料、中成药、西药、中草药共花费265.3元,于2009年6月17日在中心医院门诊处检查花费120元。被告谢某某另已支付中心医院住院费4000元,并在交警队处理本次事故期间支付预付款x元,原告收到x元。

其中,本案事故车辆谢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系其妻杨某某所有,该车在渤海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x元。上述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张某甲的伤残情况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鉴定书,鉴定意见称张某甲的伤残程度属9级。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65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户口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张某甲之父张某乙系南阳市宛城区环境卫生管理站机械清运队在编职工,月工资1829.40元,因护理张某甲自2008年12月13日至2009年1月12日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张某甲之母郭红霞系金都宾馆员工,月工资900元,因张某甲受伤住院于2008年12月12日离店至今,期间未发工资。

原、被告因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查明事实,均有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根据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丁、谢某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都有一定责任,其中谢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丁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6周岁,在乘坐由无驾驶执照且未成年的刘某丁驾驶的已有二人乘坐的二轮摩托车时不戴头盔,应能预见到自己不戴头盔乘坐违章超载的摩托车的风险,以及该风险可能对自己构成的伤害,张某甲的监护人对其亦未能履行监护职责,故原告张某甲及其监护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认为张某甲承担10%的责任,被告共承担90%的责任(其中谢某某承担90%责任中的60%,刘某丁承担90%责任中的40%)为宜。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谢某某和刘某丁虽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各自的违章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张某甲受伤致残的后果,应对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谢某某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系其妻杨某某,故谢某某在车辆运营期间致张某甲人身损害的责任应由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事故车辆在渤海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且杨某某及渤海财险南阳公司均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张某甲进行赔付,保险法第五十条亦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渤海财险南阳公司除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二、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因受伤引发下列赔偿项目:

1、医疗费x.23元。包括张某甲在万和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464.27元、在中心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x.96元以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化验费22元和检查费240元。原告提供的在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处及在南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的中、西药费等费用,因均系张某甲出院后发生的费用,且均无详细用药清单,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由于本次事故产生,原告另提供有两张姓名分别为“x”、“x”的两张票据,因无其他证明可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用中,经核算,符合交强险规定的“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共计x.07元。

2、护理费4337.64元。原告张某甲于2008年12月13日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治疗,并于同日出院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的主治医师开具诊断证明称,“患者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待三月时拍片,据骨折愈合情况定。”住院期间由其父张某乙、其母郭红霞二人护理。张某乙月工资1829.40元,误工费为1829.40元/月÷30天×18天=1097.64元;郭红霞月工资900元,误工费为900元/月÷30天×18天=540元;出院后的护理期间为3个月,医嘱一人护理,原告由其母郭红霞护理,护理费为900元/月×3个月=2700元。上述护理费共计4337.64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住院18天,诉讼请求每天按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即20元/天×18天=36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180元。原告住院18天,诉讼请求每天按1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即10元/天×18天=180元,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按120天计算,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应延长营养费的计算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x元。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伤残评定为9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20年×20%=x元。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为x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所提交的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称原告需2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需费用约8000元左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因伤致残的,继续治疗所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7、代步车。原告诉讼请求称需4000元购买代步车。但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需用代步车及代步车价格的证据,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已构成9级伤残,原告的伤残对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确已造成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由被告承担(杨某某承担60%为1800元、刘某丁承担40%为120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x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8项共计x.87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单位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在本案中杨某某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x.23元,其中符合交强险规定的“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x.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花费8540元,上述费用中渤海财险南阳公司应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因此本案中护理费4337.64元、残疾赔偿金x元、杨某某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亦应由渤海财险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二项共计x.64元,应由渤海财险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除上述由渤海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单位内予以赔偿的费用外,下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x.23元,原告应承担10%为2041.02元。被告共承担90%为x.21元,其中杨某某应承担60%为x.53元,刘某丁应承担40%为7347.68元,除此,刘某丁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元,故刘某丁共应承担8547.68元。

杨某某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投保的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x元,因此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x.53元应由渤海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但杨某某已直接支付给张某甲在万和医院的医疗费464.27元、中心医院住院费4000元,原告在交警队处理本次事故期间亦收到x元由杨某某、谢某某支付的预付款,故杨某某共计已支付给张某甲x.27元,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评析理由,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金x.64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丁赔偿原告张某甲8547.68元。

三、被告杨某某对刘某丁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655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208元、被告刘某丁承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张丰景

审判员张芳芳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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