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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汉文,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架,随着年龄增长,双方矛盾不断加剧,分居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双方亲友多次调解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女高某利、高某丽、高某平由其抚养,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万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感情尚好,有和好可能,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其于2008年3月曾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于2008年4月9日撤回起诉,并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3、2009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就离婚一事,经协商在法庭以外达成离婚协议,并对财产债务及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

被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手机电话录音5份,用以证明原告2007年以前借给原告妹妹吕某兰1万元;借给吕某青2万元;借给原告弟弟吕某平1万元;借给亲戚王方玲1万元;借给其弟高某红2万元。2007年元月份在邵原邮政储蓄所的存折上有2.4万元存款。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子女高某利、高某平、高某丽的证言及原、被告母亲柴玉花、李贵英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些钱都是其做生意转借的钱,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开店的资金系其以个人名义贷的款。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孩子和老人不希望其与被告离婚的心情可以理解,但离婚是其与被告之间的事,与他们无关。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该电话录音音质较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3、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曾于2008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9日撤回起诉。在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2009年5月2日,原、被告达成了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婚后原、被告共生有三个子女:长女高某利,X年X月X日出生,已年满19周岁,现在济源市X镇大东坡养鸡场上班;二女儿高某丽,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济源市邵原职业高某上学;长子高某平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东园小学上学。在本院询问原、被告婚生儿子高某平时,其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愿随被告生活。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无法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2008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又二次重新起诉离婚,鉴于因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长,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以及双方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又达成离婚协议等情况,足见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女高某丽、高某平平时上学,不能经常见面。为维护好其二人的姐弟感情,本院认为两孩子不宜由原、被告分别抚养。鉴于高某平愿随被告生活,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本院确定由被告对两个孩子进行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结合本地消费水平及原告收入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按季度支付两个孩子每人每月300元抚养费,于每季度的第一天支付完毕。因本案中无法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本院对该部分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高某丽、婚生儿子高某平由被告高某某抚养,原告吕某某支付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于每季度的第一天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东

人民陪审员晋永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卢小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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