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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作出(2009)浔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童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童某某于2008年9月下旬某晚在九江市十里大道X号市政宿舍院内,盗走失主张罡永久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于2008年10月中旬某晚在九江市X街银龙苑A栋X单元门口,盗走失主蔡某黑色宗申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844元)。原审被告人童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514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张罡、蔡某的陈述、对案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等。原审被告人童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童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童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童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宽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开庭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童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童某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2008年10月30日凌晨,上诉人童某某预备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并报案,公安机关即将其带至派出所审查,并于作案现场查获上诉人童某某藏匿的作案工具两把锣丝刀。上诉人童某某交待了其当晚预备盗窃电动车的事实,在后来的讯问中又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电动车、摩托车的行为,因前后供述属同类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该情节不应认定为自首,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童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松山

审判员蔡某刚

代理审判员唐俊杰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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