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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阴市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段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08年8月23日因涉嫌贩毒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被告人段某某分两次从渭南市一姓刘某人手里购买15克毒品,第一次购买5克,先后将毒品分成小包卖给陈燕、郭某某、刘某某等人,剩余数小包毒品。第二次购买10克毒品,未出售。2008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在山峰楼下将段某某抓获,并从其租住的邮政宾馆X房间的床头柜搜出第一次未卖完的和第二次购买的毒品。经渭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所送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重量分别为8.88克、1.05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贩卖为目的,非法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又向吸毒人员出售,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检验报告等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述清楚,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贩卖的毒品和包装物共15克,认定贩卖毒品数量应减去包装物;希望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被告人段某某分两次从渭南市一刘某男子手里购买15克(含包装物)毒品。第一次购买5克,先后将毒品分成小包卖给陈燕、郭某某、刘某某等人,剩余数小包毒品。2008年8月9日下午,刘某男子打电话和段某某联系好,晚上让人给段某某送来10克毒品,段某某付了3500元,未出售。2008年8月22日,刑警大队接群众举报抓获在海浪网吧吸毒的刘某某,刘某某交待了毒品是从段某某处购买。公安机关在山峰楼下将段某某抓获,并从其租住的邮政宾馆X房间的床头柜搜出第一次未卖完的和第二次购买的毒品。经渭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第一次未卖完剩余毒品疑似物和第二次购买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重量分别为1.05克、8.88克。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⑴案件来源和破案经过,2008年8月22日,刑警大队接群众举报抓获在海浪网吧吸毒的刘某某。经审讯,刘某某交待了毒品是从段某某处购买,即抓获段某某,并从其租住的房内搜出毒品,该案告破。

⑵段某某供述,2008年4、5月份,他见到以前认识的刘某男子,知道了刘某男子在贩毒。过了一段某间,两人在渭南市见面,他购买了5克毒品,付了1750元。回华阴后,他将毒品分成小包,分别卖给郭某平(郭某某)、刘某某、陈燕及和陈燕同来的金堆城钼业公司的一男子,获利一千四、五百元,剩余7、8包。2008年8月9日下午,刘某男子打电话和他联系好,晚上让人送来10克毒品,他付了3500元,还没卖就被公安机关没收了。他贩卖的毒品都是白色的。

⑶陈燕证言,他听郭某发介绍知道段某某卖毒品,就联系段某某买过四次白色粉末状的毒品,共四包,约0.8克,花费400元。

⑷郭某发证言,他一次遇见段某某,知道了段某某那儿有毒品,就买过五、六次,共五、六包毒品,花费400多元,毒品是白色粉末状的。他还给陈燕说过段某某处有毒品。

⑸刘某某证言,2008年8月20日早上,他从“华子”(段某某)处买一小包毒品,付了100元,在忆梦网吧厕所用针管注射了。下午,又从“华子”(段某某)处买100元的毒品。21日早上在海浪网吧的厕所注射了部分,然后上网,到了下午再打一针,刚打完就被警察抓住了。毒品是白色粉末状的。

⑹尿液检验报告单,刘某某尿液海洛因检验呈阳性。

⑺公安机关毒品收据,从段某某在邮政宾馆包住的X号房间内提取毒品9.93克。

⑻扣押物品清单,从段某某处扣押电子秤一个、海洛因10.3克(白色粉末,带包装)、储蓄卡一张、手机两部。

⑼发还物品清单,雷小团领到储蓄卡一张,手机两部。

⑽照片,证明段某某指认扣押毒品的现场和指认所贩毒品。刘某某指认吸毒地点。

⑾渭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所送检的一包和十包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重量分别为8.88克,1.05克。

⑿证明(刑警大队),段某某交代钼业公司有一不认识的人从他处买过毒品,经查未果。

⒀情况说明(刑警大队),段某某交代其毒品时从渭南市一刘某男子处购买,但无刘某男子的具体姓名、地址等详细情况。

⒁证明(刑警大队),刑警大队从邮政宾馆X房间提取毒品10.30克,后经鉴定为9.93克,其原因一是带包装称量,二是毒品中的水分在空气中不断蒸发。

⒂身份证明,证明段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贩卖为目的,非法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又向吸毒人员出售,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为其贩卖的毒品和包装物共15克,认定贩卖毒品数量应减去包装物,其辩护意见能与公安机关证明相互印证,应予采纳。但段某某第一次购买的5克毒品,先后卖给四人,第二次购买的毒品加上第一次未卖完的毒品有9.93克,故认定贩毒数额应在10克以上。被告人段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鹏

审判员王晓民

审判员冉强

二00九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严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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