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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坡胡镇张庄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与李某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第四村X组。

负责人赵某某,男,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男,长葛市司法局坡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庚)乾,男,汉族,约6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第四村X组诉被告李某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第四村X组及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原张庄瓷厂的承包合同早已到期并终止。现原告将原张庄瓷厂厂院规划给需要宅基地的村民时,被告却以原来原告欠其钱为由进行阻扰,并且将原告土地划给村民并收取费用。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使集体的利益得到保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因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已载明被告可向在原承包的瓷厂内盖宅基地的村民收取一定费用,用以抵偿原告欠被告的款项,故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侵权事实,假如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如果被告收取费用的用户发生纠纷,也是被告和盖房用户之间的纠纷。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3月22日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张庄瓷厂

土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原告代理人对赵某岐、赵某亮、赵某章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属于原告的瓷厂土地作为宅基地划给组员并收取一定费用,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86年12月2日张庄四组瓷厂承包合同书一份,旨在证明1986年原告社员所建47间房屋款项系有被告支付,该款项应由原告负担;2、1999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①1986年原告社员所建民房47间,每间花费800元,该款项由被告代付;②1982年至1984年张庄贷款5笔计9000元,因原告无力偿还,由被告予以偿还;③因原告无力偿还被告支付的款项,经协商,原告愿意将老瓷厂的厂房及土地按宅基规划,由被告收费自行处理,抵偿原告所欠被告垫付的款项。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其对在原张庄瓷厂厂院上建房的被调查人收取费用属实,但是如被告与建房人发生纠纷,这应由建房人起诉,故该证据的三份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改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将原张庄瓷厂厂院划归他人作为宅基使用并建房,并向建房的组员收取费用的事实,该证明内容对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系民事侵权,但该证据系承包合同,与本案原告所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了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2的①②项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第③项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证据2载明的第①②项系合同条款,与本案民事侵权无关联,故对证据内容①②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第③项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6年12月,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张庄四组瓷厂租给被告使用,期限十五年。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租。自2004年至今,被告却以原告欠其款项为由,将原张庄瓷厂厂院的土地划给组员使用,并收取1000元以上不等费用。原告在将原张庄瓷厂土地规划给组员使用时,被告对原告规划工作进行阻扰,致使原告规划不能。2009年4月,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对其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本案中,原张庄瓷厂土地所有权系原告所有,原告享有使用权和管理权,被告自行将原告所有的土地划给组员使用,并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及被告在原告对其所有的土地进行规划时,被告加以阻扰,使原告不能对其土地行使管理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所有的土地的管理权,已构成侵权。原告诉请判令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其划给他人盖房并收取费用的行为,是经原被告协商后,协议约定允许被告收取的理由,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第③项被告划宅基地收取费用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条款,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原被告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第四村X组原瓷厂土地的侵权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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