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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会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艺苑宾馆不服被告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会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艺苑宾馆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宾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任该宾馆经理。

被告: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杜某某,均系该局干部。

第三人: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与许某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张春富,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会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艺苑宾馆(以下简称“艺苑宾馆”)不服被告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局”)为第三人许某所作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9月10日,被告劳动局下发《关于王某振等三十三名职工认定为工(公)伤(亡)的批复》(宛劳社医疗[2006]X号),对第三人许某作出了工伤认定。

原告艺苑宾馆诉称,报告劳动局在认定第三人工伤的受理过程中,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认定工伤的法律文书,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陈述答辩权、举证质证权、复议起诉权等合法权利。第三人在受伤前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在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未组织公开调查、听取原告陈述,缺乏公开透明。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宛劳社医疗[2006]X号为第三人认定工伤的文件内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第三人许某于2005年10月1日递交的辞职申请(复印件);

2、艺苑宾馆职工王xx证言;

3、艺苑宾馆职工田xx证言;

4、艺苑宾馆职工韩xx证言;

5、艺苑宾馆职工白xx证言;

6、艺苑宾馆保安部2005年10月-2006年1月考勤表(复印件);

7、艺苑宾馆保安部负责人窦xx证言;

8、艺苑宾馆保安部2005年10月-2006年1月工资表(复印件)。

证人白xx、窦xx出庭作证。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以证明第三人许某在2006年1月受伤时并非原告职工的事实。

被告辩称,2006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作为艺苑宾馆保安的第三人许某在宾馆前厅值班时,为制止外人滋事而被打伤。我局在受理许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审查了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出具的许某与艺苑宾馆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梅溪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南阳市卧龙区人劳局的调查笔录,南阳市中医院提供的许某的住院病历等相关资料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之规定,认定许某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所以认定许某为工伤。所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应予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实施暂行办法》、《工伤认定办法》及下列证据:

1、许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2、艺苑宾馆向许某收取押金的两份收据;

3、南阳市中医院提供的病历复印件;

4、梅溪派出所于2006年1月案发后对许某、韩xx、罗xx、王x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5、卧龙区人劳局对韩xx、罗xx、王xx、田xx的调查笔录复印件;

6、罗xx于2006年6月7日出具的证言复印件;

7、郑xx于2006年5月20日出具的证言复印件;

8、许某之兄许x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

9、许某提交的工伤事故报告;

10、许x提交的《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

11、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于2006年7月1日出具的关于许某与艺苑宾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

12、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于2006年7月1日出具的关于许某与艺苑宾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申请工伤认定的委托书。

第三人许某述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在诉讼期间提交了艺苑宾馆制作的胸牌(编号:063),以证明其受伤时仍然是艺苑宾馆职工的事实。

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在梅溪派出所和卧龙区人劳局的调查笔录中,仅有罗xx和郑xx两人证明许某受伤时是艺苑宾馆的保安,但罗xx当时对艺苑宾馆有意见、郑xx与许某有利害关系。其他几人并未说许某当时在上班。因此,梅溪派出所和卧龙区人劳局的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应以案发时梅溪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为准。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三人质证后认为,证人系被告方的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辞职书虽是许某所写,但宾馆当时并未批准辞职。工资表和考勤表均系被告方制作,不足为凭。

针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胸牌系第三人辞职时擅自留下的,不能作为其在岗的证据。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合议庭认为:在原、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中,韩xx、王xx在案发后第三天(2006年1月17日)接受梅溪派出所询问时,分别使用了“保安许某”、“我们宾馆的许某”等用语;罗xx则明确称许某当时是和他一起值班的保安。鉴于韩xx、罗xx、王xx、田xx以及白xx、窦xx系原告艺苑宾馆的职员,根据证据规则,其所作的不利于原告的证言应予采信;所作的不利于被告及第三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辩称罗xx对宾馆有意见的理由并无相关证据支持,其所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因系其单方制作,同样不能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涉及工伤认定过程的证据,合议庭均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06年1月14日凌晨,艺苑宾馆保安许某在宾馆前厅值班时,为制止外人滋事而被打伤后在南阳市中医院治疗。2006年9月10日,被告根据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关于许某与原告艺苑宾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南阳市中医院提供的许某的住院病历等相关资料,审查后认定许某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12日作出复议决定(宛政复决[2007]X号),维持被告宛劳社医疗[2006]X号关于对许某的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许某受伤时是否为艺苑宾馆的保安,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虽然证人证言有前后矛盾之处,但梅溪派出所在案发后对原告艺苑宾馆员工的询问笔录时间最早,其中有不利于原告方的证言内容。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而否认与许某的劳动关系。况且,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中,已确认了许某与艺苑宾馆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

原告称被告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剥夺了其知情权、陈述答辩权、举证质证权。因《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中并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享有上述权利,故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虽然被告在工伤认定批复中未书面明确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但这属于公文格式设置上的瑕疵,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事实上,原告已提起过行政复议,其陈述、答辩、举证等权利并未真正受到损害。

至于原告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是2008年7月1日才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故其于2008年7月11日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

审判长:高广山

审判员:李某新

审判员:崔炯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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