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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峡县兴宝冶金保温耐材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峡县兴宝冶金保温耐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杜某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张某某,男,生于1949年10月18日。

原告西峡县兴宝冶金保温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宝公司)与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第三人张某某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杜某某及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动局应第三人张某某申请,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豫(宛)工伤认字【2008】3-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张某某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2005年1月9日,第三人因发生意外受伤后于2006年12月29日向被告方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豫(宛)工伤认字【2008】3-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确定第三人所受伤为工伤。我们认为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1: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且所调取的证据来源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依据;2、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受理此案时,明显属超时效受理,至于其辩称第三人于2005年12月12日向西峡县人事劳动局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没有任何某据证实。而西峡县人事劳动局不属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称电话委托办理更是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

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4年12月1日原告公司人员分工通知。欲证实第三人在公司系专职门卫工作,不可能让其过磅。

2、2007年7月24日原告的法律顾问对南xx的调查笔录。欲证实被告出示的南xx的证言内容不属实。

3、原告致被告的一份情况说明。欲证实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超时效,应不予受理。

4、(2008)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辩称:2005年12月12日,张某某向西峡县人事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当时张某某提供的材料不完整,县局电话请示我局如何某理,我局让县局告知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另外,考虑到当事人举证困难,所以我局又电话委托西峡县人事劳动局对张某某受伤情况进行调查,在此基础上,我局于2006年12月29日正式受理了张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进一步审核了张某某申报工伤的相关材料。我局认为,原告公司经理秦xx和公司职工李xx虽然回避张某某受伤是过磅途中摔倒造成的事实,但提供不出其他有效证据,而张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间接证明其是在过磅途中摔伤,西峡县人事劳动局对当时的主要证人送货司机梁xx所作的调查充分说明张某某是在过磅途中受伤。因此,我局根据有关规定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的张某某所受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伤事故报告及申请书。

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

3、工伤认定申请表。

4、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5、诊断证明书。

6、陶xx、席xx、南xx、乔xx、路xx、梁xx证人证言。

7、西峡县人事劳动局对李xx、秦xx、梁xx所作的调查笔录。

8、受理通知书及回执。

9、兴宝公司营业执照及单位的处理意见。

10、豫(宛)工伤认字【2007】1-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11、调查通知书及兴宝公司的情况说明。

12、豫(宛)工伤认字【2008】3-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及回执。

13、中院司法建议书。

14、西峡县人事劳动局证明。

被告另提供《工伤认定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作为其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原系南阳市共鸣化工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破产后,清算组留下我和其他三名企业职工看门。2004年8月,兴宝公司租赁化工厂后院,聘用了我。当时经理给我分配的工作是门卫、烧锅炉、过磅及其他杂活。2005年1月9日,经理秦xx通知我验收栾川拉回的英石,下午司机来后,我骑自行车随车去过磅,行至公司门外,被撒落到地上的矿石绊倒无法行走,公司另派李xx前去过磅。本人去西峡县医院拍片检查为左股骨骨折,并在该医院做了股骨置换手术。后于2005年12月12日通过西峡县人事劳动局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当时提供材料不完整,被告要求我继续补充材料,补充完毕后,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正式受理了我的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6月30日作出我受伤为工伤的决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原告系无理缠诉,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2是事后补的;证据3向西峡县人事劳动局申请不合法,申请书时间不能视同受理时间;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在工作岗位受伤;证据6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且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7西峡县人事劳动局不是统筹地区劳动部门,无权调查,调查人员均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且没有被告的委托手续,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9的处理意见,正好说明张某某为意外伤,张某某在意见上签字按印,说明认可这一点;其他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9中的处理意见当时签字是违心的,是考虑还想在厂里干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即使专职门卫,实际工作中也可承担领导安排的临时任务;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从未见过;证据2笔录内容不真实;证据3认为从提交材料之日起就算提出申请了,并不超时效;证据4认为判决不公。

本院综合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第三人张某某原系南阳市共鸣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在该公司破产时对张某某作内退处理,并将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统筹缴至退休年龄。后原告租赁原南阳市共鸣化工有限公司厂房,第三人于2004年8月到原告公司上班。2005年1月9日,第三人受单位领导指派,骑自行车随同拉矿车去给货物过磅,行至本公司门外不远处,被撒落的矿石绊倒致伤。2005年12月12日,张某某向西峡县人事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会同西峡县人事劳动局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于2007年2月13日作出豫(宛)工伤认字【2007】1-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张某某所受伤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于2007年7月27日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07)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豫(宛)工伤认字【2007】1-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经中院审理后,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2008)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7)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2月13日作出的豫(宛)工伤认字【2007】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三、限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又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豫(宛)工伤认字【2008】3-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张某某为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复议,河南省劳动厅经复议,维持了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仍不服,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

本院认为,三方当事人对2005年1月9日张某某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第三人是否因工受伤(是否受公司领导指派)以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两个方面分歧较大,具体评析如下:

一、张某某是否属于因工致伤。原告认为张某某受公司领导指派外出过磅的证据不足,认为仅凭送货司机梁xx的证言不能认定第三人是因工受伤,且原告提交的公司人员分工通知说明公司有专职的过磅人员,因此不可能再委派他人去过磅。被告、第三人认为送货司机梁xx的证言及调查笔录是真实的,直接证明了张某某受伤过程,其他的证人证言间接的证实了张某某在过磅途中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张某某受公司领导指派过磅,在途中摔伤的事实是可信的。原告提供的2007年7月24日南xx证言内容,只是证明张某某任公司门卫工作,她听公司同事说张某某受伤了,事发时不在现场而已。她在被告提交的2005年12月18日证言中也只是说张某某“在过磅途中摔伤春节他们都在医院”,并未承认当时也在现场,因此两份证言内容并不矛盾。事发当天,送货司机梁xx和陶xx的证言直接证实了是公司指派张某某过磅及摔伤的事实,其他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张某某过磅途中致伤的事实。至于第三人张某某是否为专职门卫还是过磅员或是工作职责有所兼顾,本院认为均不影响其因工受伤的事实认定,即使第三人为门卫工作,其受公司指派前去过磅的行为系主动履行职责,该行为仍不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故张某某因工致伤是真实可信的,应当予以认定。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违法。被告称2005年12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当时张某某提供的材料不完整,被告一方面要求其继续补充材料,一方面委托西峡县人事劳动局对张某某受伤情况进行调查。在此基础上,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正式受理了张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本院认为,法律上并未有“正式受理”和“非正式受理”之别,纵然被告称正式受理时间为2006年12月29日,是第三人材料补齐后的受理时间,可第三人提出申请时间是在2005年12月12日,从证据材料上看,2006年3月被告就委托西峡县人事劳动局进行调查,应当认定此时被告已在作业过程中,立案表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受理,第三人于2005年向被告提出申请,并未超过申请期限,被告接到申请并开始行为则属实际意义上的受理。不能机械认定此时的受理时间已超法定期限,如果仅以此程序上存在的瑕疵之处,作为撤销该工伤认定的理由,置劳动者的权益保护与不顾,就剥夺了劳动者的救济途径,这对工伤认定的申请人是不公平的。综上,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南阳市劳动局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的豫(宛)工伤认字【2008】3-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审判员韩冬耕

审判员崔炯

二00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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