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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诉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某,男。

被告侯某某,女。

原告易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侯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了一男孩,取名易某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12月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半年多来,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已无任何意义。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儿子易某某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们的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儿子归我抚养,因为原告系机务段机车乘务员,没有时间和精力来照顾孩子,而且我已经没有了生育能力,男方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12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各出一半;依法分割原告的公积金4万元,原告依法承担我在外租房的房屋租金,依法分割单位福利房,我享有一半的使用权,原告应补偿我5万元。我放弃位于宁乡某某花园商品房的所有权,由原告依法补偿我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自由恋爱,200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易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感情逐渐疏远,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不予准许。2010年8月4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2008年11月16日,原告与长沙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宁乡县某某花园第十栋三单元X号房屋一套,面积为46.26平方米,总价款为x元。原告首付房款x元,余款x元办理公积金按揭贷款。截止2010年12月,贷款未还余额为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湖南恒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出具《评估报告书》,确定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值为x元。

又查明,截止2011年1月31日,原告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x.24元。原告系长沙机务段司机,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被告没有固定的工作。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评估报告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主婚姻,但婚后因性格差异加之缺少沟通与交流,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化。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无好转,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易某某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考虑到该房屋贷款人为原告,目前贷款尚未清偿,故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折价款的数额,应根据房屋的现有价值,扣除剩余贷款后,酌情确定,剩余房屋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的住房公积金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一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单位福利房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在外租房的房屋租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离婚后无住处,原告应该适当给予帮助,本院酌定补助x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易某某要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子易某某归原告易某某抚养,被告侯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必要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三、共同财产分割:位于宁乡县某某花园第XX栋X单元XX号房屋归原告易某所有,原告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侯某某房屋折价款x元;原告易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原告易某某所有,原告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侯某某住房公积金款x元;

四、原告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侯某某生活帮助费x元;

五、个人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的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晓

人民陪审员曹群湘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周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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