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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弋某某犯遗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弋某某,男。因涉嫌犯遗弃罪于2011年1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弋某某犯遗弃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银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份,被告人弋某某与孔××同居生活。2009年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弋××。2010年8月份,二人分手,孩子商定由被告人弋某某抚养。2011年1月初,经人介绍,被告人弋某某将儿子弋××送给登封市X镇吴××抚养。吴××支付给弋某某孩子抚养费、营养费共计4万元(已退给吴××)。案发后,弋××由公安机关追回交由其母亲孔××抚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孔××、薛××、毕××、吴××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涉案款项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弋某某对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遗弃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其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弋某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于勇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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