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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冯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田某某,男,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辩护人余和平、刘淼,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丁某,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冯某录,男,X年X月X日出生。辩护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冯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冬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冯某某及辩护人田某某、余和平、刘淼、丁某、刘振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初,南召县园林站负责对我县城世纪大道绿化施工,需栽植百日红、香樟树、小叶女贞等树种。2008年3月,园林站在购进香樟树前,被告人桑某某、王某某、冯某某预谋将购进的香樟树每棵加价20元,作为三人的辛苦费,且由桑某某负责购进。桑某某让其同学唐×供树,并告知加价情况,接着唐×调进412棵香樟树,因起纠纷,唐×未将8240元加价款返还给桑某某。

2008年3月,四被告人为辛苦费预谋购进百日红,每棵加价5元,小叶女贞每棵加价2毛钱。随后被告人桑某某让其同学张××供应百日红和小叶女贞。在供应1710棵百日红后,张××将加价款8500元交与桑某某,桑某某交与冯某某保管。2009年3月16日,经桑某某手张××以每棵0.5元供应小叶女贞x棵,以0.45元供应小叶女贞x棵,后因桑某某与张××因其它经济纠纷,张春全未将加价款x元支付桑某某。

被告人朱某某联系周××,由周××以每棵0.45元的价格供应小叶女贞树x棵,加价款x元交给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张××,以每棵0.35元的价格购进小叶女贞x棵,加价款x元交与王某某,另交王某某7880元的“利润”款,分别由王某某、冯某某二人占有。

2008年3月24日,四被告人一起召开班子会,商定苗木加价款留作公用,不允许私人分取、归个人所有。

2009年2月,四被告人商量后将苗木加价款事项给南召县建设局领导汇报,赃款退缴。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相关证据,认为四被告人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桑某某参与贪污x元,其中x元属犯罪既遂,x元属犯罪中止;朱某某参与贪污x元,其中x元属犯罪既遂,x元属犯罪中止;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参与贪污x元,其中x元属犯罪既遂,x元属犯罪中止。诉请以贪污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桑某某的主要辩解及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认定的既遂不妥,因到手的加价款没有占有,涉案的款全部退缴。08年3月24日的会议,表明是犯罪中止,请求认定全案属犯罪中止,依法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主要辩解及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王某某经手购买“小叶女贞”所得7880元属商业利润,不应列入犯罪数额,认定到手的加价款已退,不应认定既遂。本案指控的全部犯罪行为都应依法认定为犯罪中止,请求免除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应依法认定为犯罪中止,且请求免除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的主要辩解及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指控冯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若有罪,也应依法全部认定为犯罪中止。请求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8年初,南召县建设局园林站负责对我县城世纪大道绿化施工,需栽植百日红、香樟树、小叶女贞等树种。

2008年3月,园林站在购进香樟树之前,被告人桑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商议将购进的香樟树每棵加价20元,透出的钱作为辛苦费,确定每棵香樟树的价格为150元,由桑某某负责购进香樟树。随后被告人桑某某让其同学唐×供树,并告知唐×每棵香樟树加价20元,加价款返还给园林站。尔后,唐×使用杨××的名义先后于2008年3月4日、3月7日、3月9日给园林站供应了412棵香樟树,园林站按照每棵170元的价格付款。后因园林站不让桑某某再经手购买香樟树,引起唐×的不满,唐×未将加价款8240元返还给桑某某。

2008年3月,四被告人一块预谋购进百日红和小叶女贞时,在苗木价格上加价作为四人的辛苦费,并商定百日红每棵加价5元,小叶女贞每棵加价2毛钱,谁经手购买的苗木,谁负责把加价款要回来。

被告人桑某某让其同学张××供应百日红和小叶女贞,并告知张××加价返还事宜。尔后,张××以每棵15元的价格给园林站供应了1710棵百日红,园林站于2008年3月2日以每棵百日红20元的价格付款后,张××将加价款8500元交与桑某某,被告人桑某某将该款交与冯某某保管。

2008年3月16日,经被告人桑某某联系,张××以每棵0.5元的价格给园林站供应小叶女贞x棵,以0.45元的价格给园林站供应小叶女贞x棵,园林站以每棵0.65元的价格付款,两批树加价款为x元。因被告人桑某某与张××存在经济纠纷,张××未将该款给付被告人桑某某。

被告人朱某某,联系南召县农办干部周××供树,并告知周××加价返还事宜。后周××以每棵0.5元的价格供应给园林站小叶女贞x棵。2008年3月19日、3月22日,园林站以每棵0.65元价格付款,尔后周××将加价款x元交给被告人朱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张××,告知其购苗加价返还事宜后,并以每棵0.35元的价格,由张××供应小叶女贞x棵。2008年3月20日,园林站以每棵0.65元的价格给张××付款后,张××返还给王某某x元,王某某将其中的x元作为加价款保管,将其余的7880元作为“利润”,分给被告人冯某某4000元,余款3880元个人占有。

2008年3月24日,四被告人一起商议并作记录,商定苗木加价款取得的费用留作园林站申办绿化三级资质使用,或用作其他公共事业发展,不允许私人分取归个人所有。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冯某某经手的苗木加价款到2008年6月份由朱某某统一管理,但未上交园林站财务上。

2009年2月,被告人桑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冯某某四人商定由被告人桑某某、冯某某代表四人将苗木加价款一事向建设局汇报。随后冯某某、桑某某分别向建设局局长景黎明作具体汇报。南召县建设局当即召开会议,决定追缴该款。2009年2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冯某某上交所保管的苗木加价款,被告人桑某某说服唐×、张××将未给付的苗木加价款上交建设局,共退缴赃款x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将“利润”款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示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四被告人在侦察阶段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不讳,且被告人桑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在庭审中仍予以供认。证人唐×、张××、周××分别对其供应苗木及返还加价款出具了证言。证人李×、高×、景××等人分别证实被告人未将加价款交财务,被告人案发前主动反映有关情况的证言,且有会议记录、取款条、收款条等支付树苗款的条据及相关书证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可作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冯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共同预谋并采取虚增支出的手段骗取公款,意欲私分,但在整个犯罪过程未实施完毕,公款未分占的情况下,就又重新商议,不得再贪污公款,并向单位领导汇报,又在司法机关立案前将企图分占的公款全部上缴,系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中止)。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但认定四被告人为既遂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变更。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全案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辩解指控冯某某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冯某某在侦察阶段对其犯罪事实已予以供认,且由三名同案犯的供述所证实,又无证据支持,其该辩解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未给国家造成损害,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冯某某犯贪污罪,均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李克仁

审判员晋喜盈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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