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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汪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2008年9月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2009年9月19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2008年11月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1月5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2008年9月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2009年9月19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汪某、柯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通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13日以普通程序重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汪某、柯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或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未办理任某手续的情况下,找到被告人高某某帮助购买炸药、雷管等。高某某到固始县X乡民爆服务站柯某某处购买炸药360公斤、雷管2200支;导火索2750米。后送到被告人汪某开采的煤窑使用。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当庭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汪某、柯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柯某某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高某某是固始县公安局民警,被告人汪某经营非法开采的小煤窑,被告人柯某某经营固始县X乡民爆服务站。2008年4月或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未办理任某手续的情况下,找到被告人高某某要求帮助购买炸药、雷管等。高某某身着警服到柯某某处购买炸药15件,共计360公斤;雷管22合,共计2200支;导火索1h,共计2750米,并送给被告人汪某。后非法开采的小煤窑被依法关闭,汪某将未使用的爆炸物存放在自己家中。经当地群众举报,公安人员在汪某住处搜缴炸药近20公斤、雷管2173支;导火索2500米。被告人高某某、柯某某于2008年9月9日到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汪某于2008年11月4日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在方集杨山开个体小煤窑的汪某找我帮他搞点雷管和炸药,当时我没同意,后来汪某又找我,我就同意了,在今年4、5月份的一天上午,当时我穿着警服找到柯某某说,杨山煤矿缺点爆炸物,柯某某问我要手续,我说以后补,有啥事你找我。后从他站里买了雷管、炸药、导火索。我将雷管、炸药等装车后就拉到方集汪某的家门口,汪某多给我3000多元钱。2、被告人柯某某供述,2008年阳历4月份的一天,一个叫高某某的警察,开着一辆黑色轿车,穿着警服,他当时还拿出警官证,他跟我说杨山煤矿国矿X号井缺点炸药和雷管,想从我这服务站调些,我也认识他,我想他是杨山派出所所长,问他有没有手续,他说从县里直接过来的,你要的话我以后给你补,以后有事你尽管找我。他买走22合雷管、15件炸药、导火索。3、被告人汪某供述,2008年4月份的一天,我在杨山私开了一个小煤窑,需要炸药,高某某原来在杨山派出所当过所长,我认为他能买到炸药、雷管等,我找他两次,高某某同意了,后高某某给我送来15件炸药,每件24公斤;11捆导火索,每捆250米;22合雷管,共2200支,我把这些东西放在窑上,用了一部分,后来煤窑被政府停了,下余的炸药被警察搜走了。

证人汪××(汪某父亲)、曹××(汪某母亲)证实,公安人员在其家中搜出汪某存放的爆炸物的情况。5、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汪某家中搜出并扣押炸药、雷管、导火索的情况。6、公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固始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投案的情况。7、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汪某无证私自购买爆炸物,被告柯某某在他人没有提供购买手续的情况下,出售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汪某、柯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关于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均有自首情节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非法买卖的爆炸物是用于开采小煤窑,应当认定为确因生产、生活需要,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且三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情节,可以依法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汪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柯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长琴

审判员贾学友

审判员姜伟

二零零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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